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黃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車禍傷及頸椎,無法工作,所得不固定,連健保費都無法支付。伊名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無法出售,老舊車輛並無價值,且罰單過多無暇報廢,投資公司則久未經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於107年、108年度雖無所得收入,但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5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等資產,其中不動產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及投資金額計算,價值已高達177萬餘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尚難認聲請人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