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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三重區福隆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