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對其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4日所提訴訟救助作出裁定,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應不適用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應顯有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之一;又其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之一;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40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中,相對人之地址註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此轄區之司法訴訟,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顯非其臺北地院司法訴訟管轄區域,故應顯係有誤之之裁定,爰依職權應移送士林地院,此屬具體之情事,此為聲請再審之訴理由之一,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否不當,係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且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事由,其中就系爭確定裁定所指摘之事由,與本件無涉;另就原確定裁定部分僅係主張其聲請之准許訴訟救助,未經原確定裁定為裁判,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