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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張綱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振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禁見獲准,至109年7月30日遭提起公訴,又經同法院裁定羈押迄今;聲請人身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負責人,對於遠航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起暫停營運,無力清償債權銀行欠款,聲請人之財產亦均遭債權銀行查封,本件上訴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聲請人確實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