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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蕭月琴相 對 人 廖麗玉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O五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現金200萬元為擔保,向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8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27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系爭裁定、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司聲字第700號卷第13至79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