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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華奕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第31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系爭事件之基礎事實、爭點與第316號事件雷同,僅所涉之土地地號不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恐受第316號事件見解拘束,而有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第316號事件之裁判,然第316號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訴訟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不同(見本院卷第9-23、29-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參與第316號事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審級利益,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華奕超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