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傅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俊榮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Sener廣達境外公司詐騙而投資美金,其中僅美金2萬元為存款,其餘約美金5萬元係借貸。
又伊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訴外人施艷鈴名下,以其名義辦理貸款,惟華南商業銀行實際僅核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大部分用於清償他人及銀行債務,還款後僅餘11萬元作為107年度生活開銷費用。另伊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需按月償還信貸、車貸及房貸,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19號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頁),可見聲請人非無經濟信用得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就其經濟狀況嗣後如何有重大之變遷之事實為釋明,否則不能遽准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惟僅能證明其於該年度依法應申報課稅所得額,尚不足證明其無資力。聲請人另提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信用貸款繳費收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施艷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按年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月繳納信用貸款及其於107年6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均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之事實,難認其經濟狀況於109年3月31日後確有重大變遷。又審酌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9頁),年約45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聲請人既自承尚有工作收入,且有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