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陳玥霖相 對 人 陳不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伊提起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之訴,惟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返還寄託款強制執行事件,該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伊保管之股票,復已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不予停止執行,屆期恐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旨,乃避免債務人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將遭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在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倘債務人所提訴訟已撤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前開再審之訴,業據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有撤回再審起訴狀可稽(見前開再審之訴卷第21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