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張佩辰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俊諺間返還車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專用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第17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