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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廖芳蘭相 對 人 黃進福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二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再字第四三號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雖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伊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伊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得知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94萬1987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0月28日發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且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未經調查,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中山地政、新店地政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 (脫產) 之行為,但若繼續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件再審之訴於109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再字卷第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推估系爭再審之訴約於112年10月8日以前終結,而本裁定作成,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此程序推估至遲於110年1月底前完成,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8日止,計2年8個月期間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又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執行費8萬7536元、執行債權本息1322萬1568元【本金1094萬1987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預估開始停止執行時約4年2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7萬9581元(1094萬1987元X5%X〈4+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共計1322萬1568元(1094萬1987元+227萬9581元)】,合計1330萬9104元(執行費8萬7536元+執行債權本息1322萬1568元),於2年8個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77萬4547元【1330萬9104元X5%X(2+8/12)】,爰取其概數178萬元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