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紀建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志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關於聲請人訴請劉國才、鄧穆澤、陳郁蓁損害賠償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8,808元。聲請人就該部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