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0號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證人周美惠於民國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細節,以利伊後續攻防,有維護伊權利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