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卓原正相 對 人 許成斌

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許程超(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鈞(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菁芬(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順(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智(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娟寧(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重再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7頁)。嗣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2萬0,855元(本院卷第77-79頁),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4,400元、2萬9,466.4元、2萬3,84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1、48及5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1.64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4.1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03-108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245萬6,190元(計算式:34,400×41.64+29,466.4×31.37+23,840×4.17=2,456,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7

7.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前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2米道路,旁臨8米街道,鄰近捷運新店站及公車站,周圍有便利超商、機車行、早餐店等,飲食攤眾多,商業活動興盛,系爭房屋與相鄰136號房屋目前一併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做營業使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所載可參(本院卷第57頁)。玆斟酌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是以即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當於73萬7,000元(計算式:2,456,190×10%×3=736,857,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千位),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3萬7,000元,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