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游舒涵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春恩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詹春恩間清償代償款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主張:伊係無資力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無事證可認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准予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