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邱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慧萍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另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或在強制執行中曾繳納強制執行費用,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均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97年度台聲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萬4,217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卷第28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將全部資金投入休閒農場,且所有資金也遭相對人詐騙,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