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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王銘隆

王銘義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周錦微(兼周陳尾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麟王銘信王銘智

王慶秋

王夏寧

張阿美周乾禮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賴柏辰(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勳(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賴朝輝(即周櫻妙之承受訴訟人)

周櫻芳羅瑞銀(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

周熙順(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

周逢頌(即周鋒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阿秀、王阿年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阿秀、王阿年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渠等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並於同日公告主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3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王銘隆、王銘義在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676,766元、268,476元,已使其等經濟捉襟見肘,無力負擔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相關裁判費及律師費用,聲請人已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縱獲得再審之訴勝訴判決,亦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損害,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裁定於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係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及王阿秀、王阿年應負擔敗訴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而存款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由相對人收取後,縱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等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亦得以相對人之財產彌補,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並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