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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林澤銘代 理 人 李律欣律師相 對 人 黃清枝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簿冊合於供查閱之狀態。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交付簿冊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簿冊為假處分在案。並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如上開金額,嗣本案訴訟事件業已確定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士林地院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3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附表㈠銘珍公司自86年1月1日起之下列帳冊資料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1 總分類帳(89年除外) 2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3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 5 除95年度以外之86年度起之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 6 95年度所有往來銀行存摺 ㈡銘珍公司95年度之下列帳冊資料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1 「總分類帳」缺漏之第193頁至197頁及預收貨款與其 他應付款科目總帳 ㈢銘珍公司91年1月1日起之下列資料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1 各類所得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2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3 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4 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