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吳榮輝相 對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書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1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交付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正本(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聲請人則主張代位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而對相對人反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繼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相對人持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9年12月14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履行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吳榮輝應返還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訴訟事件之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其授予代理權並委由鋼成公司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領取系爭使用執照等,則聲請人依隱名代理及委任契約之關係,得繼受系爭使用執照之占有;且聲請人係系爭工程合約之鋼成公司保證人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系爭執行命令之結果,將使相對人於給付聲請人反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1萬7,055元給付前,聲請人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對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損害聲請人上開追加工程款債權等。爰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5日內依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吳榮輝應返還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履行,否則將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所定得處以怠金之效果,聲請人則於法定期限內之109年11月17日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影本(附於系爭再審之訴卷第71至111頁)及系爭執行命令(附於本件停止執行卷第69頁)可參外,復經調閱系爭再審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限期聲請人履行,若繼續執行,聲請人需立即返還系爭使用執照予相對人,其系爭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將未能於獲償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對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聲請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擔保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之義務,為聲請人應將系爭使用
執照返還予相對人,業如前述。是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繼續占有系爭使用執照而得暫不返還,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損害。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將無法提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影響其就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收益,而使系爭建物無端折舊,本院審酌: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系爭使用執照所表彰之建物即系爭工程合約新建之「力霸工業公司淡水二廠」(下稱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出資興建,相對人並為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依法自由相對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亦為如此主張,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相對人之答辯狀可參(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卷㈠第17至25頁、第二審卷㈠第
53、91至109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原承攬部分為含稅價格8,053萬5,000元(即為原訂未稅價格7,670萬元含稅比例1.05);惟參系爭確定判決所記載,原承攬部分經相對人給付者為其中95%,即含稅價格為7,650萬8,250元(見系爭確定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以相對人已付未稅總價之95%即7,286萬5,000元含稅比例1.05=7,650萬8,250元),加計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不爭執之相對人已付追加工程款105萬元(見系爭確定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項㈣所記載,104年5月30日合意追加之工程款為181萬元,相對人已付其中100萬元,該金額含稅比例1.05=105萬元),再加計原承攬部分未付之5%之含稅價格402萬6,750元(即原訂未稅價格7,670萬元未付比例5%含稅比例1.05=402萬6,750元)、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含稅價格85萬0,500元(即上開104年5月30日合意追加之工程款未付之未稅金額81萬元含稅比例1.05=85萬0,500元)、未付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含稅追加工程款122萬2,352元,並扣減合意追減之外牆大理石工程94萬9,770元、樓梯玻璃欄杆工程11萬元(上開各項,見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第8頁,至該判決於計算相對人應再給付鋼成公司之金額時,所扣減之驗收後由相對人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而發生之費用250萬元,係相對人所自行支出,並非造價金額有所追減,故計算系爭建物造價時,不應扣除),上開合計應為8,259萬8,082元【計算式:7,650萬8,250元+105萬元+402萬6,750元+85萬0,500元+122萬2,352元-94萬9,770元-11萬元=8,259萬8,082元】,另加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水電工程合約約定之含稅總價1,155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即該契約第㈢條所載未稅總價1,100萬元含稅比例1.05),合計系爭建物目前造價至少已達9,414萬8,082元【計算式:8,259萬8,082元+1,155萬元=9,414萬8,082元】。至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成本,係以原承攬部分之含稅價格8,053萬5,000元直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之相對人應給付尾款253萬,將造成原承攬部分其中5%之未付金額重複計算,應有誤算。又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之地上4層加地下1層建物,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骨建造之工場用廠房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無端折舊損害,應為806萬9,836元【計算式:9,414萬8,082元×3/35≒806萬9,836元,小數點後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810萬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