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邱思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Ο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Ο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臺北市○○街0000號4樓房內之動產;惟伊已於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現繫屬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上開財產強制執行,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審酌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訴訟於109年2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12月15日宣判,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加上本院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24個月,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獲准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30萬元(3,000,000×5%÷12×24=300,000),爰據以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萬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