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張鳳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燕輝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執行在案。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70萬2,000元擔保金,聲請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2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因經相對人依上開本院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撤銷查封。嗣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次第維持士林地院105年訴字第1322號所為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16日向士林地院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按(見上開提存卷2至3頁、執行卷、本院卷11至23頁),並據本院調士林地院上開提存、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民事同意領回擔保金狀,及相對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民事同意領回擔保金狀、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卷9頁、本院卷37至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