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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頁),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聲請人所提之所得資料清單為107年度,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所得情形,及其目前之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