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蘇明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紫悅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而以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114萬元擔保金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判決書、裁定書,及民事訴訟終結證明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卷第4頁、第8-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