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駱萬益代 理 人 徐德勝律師相 對 人 郭淑敏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再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四二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下稱系爭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第58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伊已對系爭第94號、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因拆除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規定,其建設或拆除須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系爭標的若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予以執行,伊縱獲得勝訴判決,仍須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為環境評估始能重建,系爭標的回復原狀遙遙無期;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否准申請,系爭標的則永無回復之時,伊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4
3、47至59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系爭第94號、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並曾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會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至現場履勘,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建物(面積:349.01平方公尺)、樹木(面積:44.01平方公尺)、雨棚(面積:32.19平方公尺)、花盆(面積:84.5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09.77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5,05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8日起至相對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取得不當得利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7萬0,344元【計算式:7,2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509.77平方公尺=367萬0,344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據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118萬2,666元(計算式:2,320元×509.77平方公尺=118萬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09.77平方公尺,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供居家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距離最近之學校、市場均有4、5公里。審酌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是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7萬7,400元(計算式:118萬2,666元×5%×3年=17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5萬5,056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聲請人109年2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約8年4月)按月以4,588元計算之款項,合計51萬3,856元(計算式:55,056元+4,588元×100月=51萬3,856元),則其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7萬7,078元(計算式:51萬3,856元×5%×3年=7萬7,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萬4,478元(計算式:17萬7,400元+7萬7,078元=25萬4,478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