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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洪鳳蓁被 告 周榆庭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訴外人蔡美玲所有,惟因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系爭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加為130萬元,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賣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被告委請訴外人林淑芬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即伊及訴外人陳錦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員訴外人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26日在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伊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伊即依委託內容,於100年3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4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被告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伊、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被告撰擬刑事告訴狀,以伊、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淑芬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駁回再議聲請,林淑芬又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而林淑芬因共同犯誣告罪,業經鈞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共同犯誣告罪,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因遭誣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以刑事判決為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林淑芬誣告之情事,林淑芬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誣告罪確定,被告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誣告罪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第19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誣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觀證人陳錦麟、原告、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及刑事案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委託書等均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林淑芬就陳錦麟等人設定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已徵得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原告、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原告、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刑事偵、審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至35頁),且被告與林淑芬故意虛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追訴,均經刑事法院判決共同犯誣告罪,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上說明,被告誣告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以刑事判決為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委無可取。

㈡次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107年度所得80萬8,794元,名下財產總額7,479萬5,80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被告係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12萬8,715元,名下財產總額12萬3,620元,有刑事判決及被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9至140頁),爰斟酌被告故意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