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06號原 告 林水添被 告 詹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0巷內南港國宅社區住戶,伊則為該社區保全組長,訴外人李建宏為該社區保全。被告前因車輛停放問題屢遭保全人員開立勸導單而對保全人員就停車事宜之處理方式已有不滿。詎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接獲受伊所指示之李建宏來電勸導被告應將車輛移離社區臨時(貴賓)停車位,乃心生不快,竟先於電話中對李建宏恫以:「要讓他(指伊)死得很難看、讓他沒工作」等語,並令李建宏轉告伊,李建宏旋轉告上情予伊;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南港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伊恫稱及辱罵:「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我會讓你沒工作」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雖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然伊否認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並未對原告為恐嚇、辱罵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斯時全部錄影光碟,無從證明有前揭侵權行為,是原告說要讓伊住不下去,伊被激怒,才對原告說要去管委會告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
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卷(下稱第181號卷)第53-56頁】,核與證人李建宏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因被告違規停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要給我們組長死得很難看、讓他沒工作,並要伊轉告原告。同日約十點多時,被告又來管委會辦公室,罵原告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我會讓你沒工作等語,伊在辦公室外都有聽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第181號卷第58-62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第1516號卷)第188、191-193頁】,及證人即南港國宅總幹事金立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22日上午原告與被告講話很大聲,爭執很厲害,好像是因為被告家車子停在臨時停車位上,伊有聽到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地痞流氓、讓你沒工作等語證詞大致相符(見第181號卷第64-65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恐嚇伊,證人李建宏證述不可採,並提出
訴外人即其子詹悅民所攝錄案發當日衝突過程光碟、訴外人江俊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⒈依系爭刑案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該管委會辦公室常
有人開門進出(見第1516號卷第113頁),可知該辦公室並非密閉之空間;而江俊賢之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管委會辦公室門有隔音,所以完全聽不到聲音等語(見第1516號卷第93頁),惟依前揭錄影光碟內容已知悉該辦公室為公眾進出之場所,且證人李建宏亦明確證述因被告謾罵之聲音很大聲以致於辦公室外都聽得到,及說明站哨位置就在辦公室玻璃門外等情(見第1516號卷第194頁),並有證人李建宏繪製該辦公室現場圖可佐(見第1516號卷第209頁),此核與證人金立鈞證稱原告與被告講話聲音比較大一點,爭執越來越厲害,雙方都在氣頭上等語(見第181號卷第64-65頁)相符,足見證人李建宏確實可以聽聞管委會辦公室內爭執之聲音,不能以該LINE對話內容即認證人李建宏未聽聞管委會辦公室內之聲音。
⒉證人李建宏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證述內容與偵
查中所述稍有歧異,然證人李建宏對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恐嚇、謾罵之言語並未完整之原因,業已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之前都有照實陳述,原告確實有叫其打電話規勸被告等情(見偵卷第63頁、第1516號卷第191、193、197頁),且證人李建宏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作證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7日、5月22日、9月29日(參歷次筆錄時間記載),距離案發時間108年8月22日均有數月甚或1年以上之久,且此等糾紛乃偶發,則其在相當時間經過以後對於突發事件作證而對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亦未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李建宏之證詞不可採。
⒊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子詹悅民之錄影光碟所製作譯
文,首句內容即為原告稱「叫什麼人來都一樣」,過程中原告復稱「第一個你違規屬實嘛,你嗆什麼嗆,你剛才給我罵三字經」、「你剛才罵我三字經還推我,你父子兩個」等語(見第1516號卷第131-133頁),由該譯文首句話語可知應非衝突最先之起始對話,而綜觀譯文內容並無任何人辱罵三字經,亦顯見原告所指「你剛才罵我三字經」之衝突過程並非在該錄影光碟中,且原告已於該錄音中提及你剛才罵我三字經,益徵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之情,該錄影光碟應非現場衝突之完整內容,且非自始即開始錄影,尚不能以該譯文中並無前揭原告、李建宏所證述辱罵、恐嚇之言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停車的事都是誤會,原告一直針
對伊,才會一直開勸導單;保全打電話到我家說不能停車要立刻開走,以前是可以的,伊說以前都可以按照鐘點收費,他說現在不行,原告來了就說要立刻開走,伊說沒有要走等語(見第181號卷第69頁、第1516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於社區停車位停車一事之處理方式異於過往已有不滿;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稱與原告沒有財務糾紛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稱:有糾紛,但也沒什麼大仇大恨,原告喜歡罵政府,伊會跟他解釋,他就認為伊是在嗆他、給他漏氣,是這樣懷恨在心伊也不知道等語(見第1516號卷第20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與伊之前有衝突,伊是被激怒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由被告自陳與原告往來之情形,實難見2人間有何深仇大怨使原告有故意虛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證人金立鈞雖於系爭刑案審理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誰說
「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地痞流氓」、「要讓你沒工作」等語(見第181號卷第65頁),然其亦證稱:當天被告與原告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爭執越來越厲害,伊出來協調說有事好商量,但雙方沒有聽繼續吵,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就是要吵到底的樣子。雙方爭執過程中,伊才知道好像就是為了被告家車子停在臨時停車位而起爭執等情(見第181號卷第64-65、68頁),衡以被告與原告當天爭吵之原因、爭執現場雙方均火氣甚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稱當天有被激怒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酌之被告為南港國宅之住戶,原告則為社區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上開對話曾提及「要讓你沒工作」一語,被告當時又被激怒,可見該恐嚇之言語應係對原告工作聘用可能有影響之被告所述,是證人金立鈞雖未指明何人口出前揭恐嚇、辱罵之言與,但由斯時之情境觀之,顯為被告不滿原告當天處理臨時停車位事情之陳述內容無訛。
㈣證人即管委會辦公室職員許素珠、陸冠玉於系爭刑案中雖證
述其2人對於問及本案相關問題包括被告與原告是否發生口角、本件案發過程等均證述不知道、記不清楚等語,即便於當庭播放上開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令其等辨識、回憶後仍均證述沒有印象云云(見第1516號卷第170-185頁),然此恐係因因時間經過已久而不復記憶,又或係因現均仍任職管委會而覺得有所為難,不願詳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卻對社區保全李建宏稱以要其轉
知原告「讓他死得很難看」、「要讓他沒工作」,並對原告直指稱「要讓你沒工作」等語,而被告與原告間係具有某程度之上下隸屬之主從關係,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要讓原告因此沒工作而難堪(死得很難看),寓含有將危害原告工作之意思,一般人倘有如此從屬關係,皆會認為被告可能強令原告失其工作,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在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口出前揭「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之言論,審酌該爭執現場之辦公室內已有多數人且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已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已足以達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健康、財產、名譽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前揭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