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13號原 告 郭芳彰被 告 林建邦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洪秀貞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5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秀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洪秀貞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新法施行後,因尚未經終局裁判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爰由本院逕依簡易程序為裁判,先予指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嗣於110年3月30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㈠被告林建邦應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㈡被告洪秀貞應賠償原告50萬元本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8頁),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並詐得其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邦、洪秀貞分別為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菇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部副總經理,均明知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林建邦先於103年8月間,以剪貼及黑白影印之方式,將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報告加以變造,並刊載在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廣告文宣。林建邦、洪秀貞另擬定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推由洪秀貞以上開不實報告及文宣,向伊表示投資該公司甚有前景、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並誆以每雙月給予「收成紅利」之「現金回饋」(為投資本金之年利率9%至12%不等之報酬),另外每單月神菇玉公司則給予投資人與每雙月「現金回饋」「等值產品」之「產品回饋」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由神菇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購買2萬股之神菇玉公司股票(下稱系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建邦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秀貞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林建邦僅為神菇玉公司技術部門之研發長,無對外招攬投資,且未聯繫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俊宇,虛偽刊登不實廣告部分亦為林俊宇及訴外人蔡家豪所為。原告主動向洪秀貞表示欲投資神菇玉公司,洪秀貞未向原告為招攬行為。伊等所為縱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原告既非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4年7月30日警詢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最晚於106年8月1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已知悉犯罪事實,卻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兩年時效。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紅利2萬元及等值產品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非法吸金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建邦、洪秀貞依序為神菇玉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研發長、業
務部副總經理。林建邦與蔡家豪、訴外人劉文勝均明知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林建邦於103年8月間,將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及SGS公司檢驗報告加以變造後,交由蔡家豪刊載在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廣告文宣,其中變造之二份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係登載在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林建邦、蔡家豪與劉文勝、林俊宇、洪秀貞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以神菇玉公司名義,藉由前述內有登載上揭變造檢驗報告,以及虛偽刊載「與國立中山大學合作開發痲瘋樹籽萃取毒蛋白抗癌物質開發抗癌新藥」等內容不實之「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其他招攬投資文宣,並以「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或「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之名義,宣稱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將可獲取高額報酬,使人誤信投資神菇玉公司甚有前景、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而共同向包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公開招募及詐偽方式出售神菇玉公司股票。其中針對招攬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林建邦等人係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後,在投資期間內,投資人會取得神菇玉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投資期滿,投資人可要求神菇玉公司依投資金額買回;在投資期滿前,神菇玉公司每雙月給予投資人「收成紅利」之「現金回饋」,該「現金回饋」為投資本金之年利率9 %至12%不等之報酬,另外每單月神菇玉公司則給予投資人與每雙月「現金回饋」「等值產品」之「產品回饋」,以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及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而對之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並先後成功招攬如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A-2 銷售契作股東會員」欄所示投資人加入「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原告則係經由洪秀貞招攬,於104年2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取得2萬股之神菇玉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宇、楊芳畇、方秀媛、郭秀慧、林秀娟、楊湘淋、戴志龍、郭芳彰、吳佩蓁、張勻通、陳銀海、梁正謀、林永祺、何俊德、汪秀琴、洪典谷、林秀娟、郭秀慧、郭鳳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並有股票認購單、股票認購附加條款、收款憑證、經變造之檢驗報告、刊載各變造報告之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投資評估報告」、「投資神菇玉生醫契作股東會員八大利多」、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權益」表、「契作股東會員回饋明細」、「投資神菇玉獲利預估明細」、「股票發行業務及進度展望」、股東基本資料名冊、各投資人匯款至神菇玉公司系爭帳戶記錄及交易明細、契作股東會員合約書、神菇玉公司股票、股票暨轉讓登記表、股票銷售明細、增資股認購申請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摺影本附於系爭刑事卷宗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甲偵卷一第16、17、18、19、20、22、23頁、甲偵卷二第70頁反面、甲偵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刑事二審卷二第259至265頁、扣案證物列印卷第88、89、326至344頁、甲卷二第132至133頁、甲卷一第304至321頁反面、扣案證物列印卷第420至443頁、甲卷一第237頁、第243至245頁、刑事二審卷二第253至265頁及證物袋、卷三第81至122頁、甲偵卷八第40至48頁)。且被告林建邦不爭執有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關於變造檢驗報告等、㈡關於技術委託部分、㈢關於簽定契作契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洪秀貞不爭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2、301頁),可知神菇玉公司係藉由賦予投資人投資到期時「要求神菇玉公司以投資成本買回」之權利,承諾期滿必定返還投資本金,且與「契作股東會員」投資人約定年利率9%(投資本金36萬元)至12%(投資本金100萬元)不等之報酬,與案發(103年至104年)臺灣銀行公告
1 年期定存利率(一般、固定利率)約為1.38%相較,亦達6.52倍至8.69倍之多,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林建邦、洪秀貞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併利用其他不實資訊之文書,向不特定多數人以詐偽方式招攬投資神菇玉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罪,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7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處林建邦、洪秀貞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72頁、第83至150頁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林建邦、洪秀貞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前,以招攬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併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法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堪以認定。是林建邦抗辯:伊僅為神菇玉公司研發長,實際負責人為林俊宇,伊並無上開虛偽刊登不實廣告及對外招攬投資云云,洵無可採。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
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被告共同為系爭非法吸金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㈢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建邦、洪秀貞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非法吸金行為於104年2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契作股東會員合約書、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6、319頁),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30日警詢時、106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洪秀貞、林建邦之系爭非法吸金行為(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39至345頁、第368頁),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契作股東會員合約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給付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蔡家豪於刑事一審之刑事陳報(二)狀、劉文勝、洪秀貞、楊芳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張勻通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見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甲被告書狀卷第103頁反面、第107 頁以下、第115頁反面)所述,神菇玉公司內部關於本案之投資,係將投資金額之21%作為招攬佣金,若係藉由他人招攬,則由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取得18%佣金,依此計算,洪秀貞因招攬原告之佣金即其所獲得之利益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
24、125、147頁之第17號判決)。是洪秀貞抗辯伊並無受有利益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林建邦部分,因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已歸於神菇玉公司所有,且依卷內資料查無林建邦就原告給付部分獲有利得,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請求林建邦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即屬無據。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神菇玉公司因林建邦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69萬2,000元,應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餘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9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貞給付9萬元及自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368頁)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