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1號原 告 鄧潔被 告 林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承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門口,以綠色木棍1支頂住系爭房間鐵門中側與對面鐵門下緣,使設計為由內向外推開門方式之系爭房門無法打開,過程持續約10分鐘。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竟於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即訴外人江嘉欽、林俊亨及原告面前,以「看你的ΟΟ」、「頭殼ㄆㄨㄚㄆㄨㄚ」(臺語)、「有精神病」、「流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被告沒有財產可以賠原告。原告一直誣告伊,伊沒有傷害原告,伊沒有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訴外人江嘉欽、林俊亨及原告面前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認定涉犯公然侮辱罪,以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訴外人江嘉欽、林俊亨及原告面前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業經原告當場錄音存證,並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審判筆錄第6至8頁所示錄音譯文可證(影印卷宗外放)。系爭房間所在公寓共有9個房間,兩造均為該處住戶,兩造先前已有訴訟糾紛,原告因此搬離系爭房間,事發當時原告返回系爭房間取回物品,被告在其自己的房間門口罵原告,原告見狀即進入系爭房間整理物品,原告的房門有二道,一為木門、一為鐵門,卻聽聞房門有聲響,等到沒聲音時,原告想要開門卻打不開,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察協助始脫困,被告仍持續辱罵原告,原告於警察到場後開始錄音等情,業經原告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11號訊問筆錄第1至2頁(影印卷宗外放)、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影印卷宗外放),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等語,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誣告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經查兩造原為鄰居,素有恩怨,被告卻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則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自由作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經查被告被訴強制罪嫌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次查本院行使闡明權並詢問原告是否請求賠償自由權受侵害之損害,原告則陳稱:「我會請求30萬元,是因為被告長期對我言語暴力恐嚇,造成我心理傷害,我無法自己照顧自己,我都住在中途之家,所以我請求賠償每月伙食費7,000元及一年的生活費、房租費、醫療費等24萬元,共30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係就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自由權受侵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