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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 告 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當

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被 告 湯煒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在新北市○○區某補習班擔任導師,至106年7月離職。伊之女兒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於離職後之106年7月間某日帶同A女至其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假藉教導A女性知識及生理構造,而基於為猥褻行為、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肚子及陰部,並以嘴唇親吻A女之眼睛、額頭、嘴巴及胸部等處,再以手將A女之陰部掰開後,以手機拍攝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訊號數張,並拉A女的手觸碰其陰莖,而為猥褻行為1次(下稱106年7月之猥褻行為)。㈡於107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投宿之臺北市○○區○○商旅後,即基於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觸摸A女之胸部,復欲觸碰A女之下體,因觸及A女的衛生棉而作罷,以此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107年5月之猥褻行為)。㈢於107年7月30日晚間,約A女至其投宿之上開○○商旅。A女於翌(31)日上午獨自前往上開商旅後,即基於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脫去A女之上衣,並將A女抱至床上後,親吻A女之額頭、眼睛等部位,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外側。後又要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為A女拒絕後,拉A女的手握住其陰莖並上下套弄,以此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下稱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與上開二行為合稱系爭猥褻行為)。被告故意以系爭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A女於系爭猥褻行為發生後,產生焦慮、恐慌、缺乏安全感、憂鬱等各種情緒反應,且有輕生之舉,已於家防中心輔導24次,並於學校持續輔導,目前仍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伊為A女之母,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此事件發生後,因A女情緒不穩,常有狀況發生,需有人陪伴並持續就醫,致伊無法專心工作,並因壓力導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影響伊之生活,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106年7月、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然否認有為107年5月之猥褻行為,伊當日僅為安撫不停哭泣之A女而輕擁之,無更進一步之踰越行為。又106年7月之猥褻行為,原告遲至109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時效。而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伊已於刑事程序【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1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統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白不諱,惟伊現為臨時工,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請法院減少損害賠償之金額。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有其適用,伊之行為雖已構成侵權行為,然未對原告之身分法益產生侵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起任職於新北市○○區某補習班(地址詳卷)擔任導師,迄至106年6月離職。

㈡原告為A女之母,A女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被告明知A女該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㈢被告不爭執其有對A女為106年7月、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健康、名譽,致A女受創嚴重,其為A女之母,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A女

為系爭猥褻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91頁、第203-211頁、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卷第316-330頁),且被告就其對A女有為106年7月、107年7月此二次之猥褻行為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107年5月之猥褻行為,當日其僅為安撫不停哭泣之A女而輕擁之,無更進一步之踰越行為云云。然查,觀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係陳述:107年5月26日,被告與補習班同學在○○○吃飯,我當時有流淚,被告就帶我去他住的飯店,進去房間後,被告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抱我及親我,並要碰我的下體,我說我那個(指月經)來,被告發現衛生棉,就停止再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7頁、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卷第326頁)。A女先後指證情節一致,未見歧異,且參A女與被告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A女:

「你那個時候一直碰我的重要部位,讓我現在覺得好怕,我睡不著」、「我覺得那樣怪怪的」、「你會不會覺得不管怎麼說,我們都不應該那樣?」等語,被告則回以「要不要明天聊聊?還是妳現在要聊?」、「我們聊聊」、「我盡快找時間去探望妳,好嗎?」、「但到時候是專程為妳上去的喔~所以不能再嫌我很趕喔~」、「擔心妳,有點睡不著…」等語,可知被告於A女對其為上開詢問時,僅對A女予以安撫,並未針對A女之詢問為回應,且未否認、解釋A女詢問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彌封卷第97-99頁),衡情倘無A女所詢問之事,被告遭誣指、誤解應會予以解釋說明,其反應顯與常情不符,足徵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猥褻行為之陳述,應係真實。而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1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判決為同一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1年6月、6月、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A女為系爭猥褻行為,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系爭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為A女之母,A女因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猥褻行為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致A女受創嚴重,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後群,需持續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權於未滿16歲時被侵害,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除應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辯稱其行為雖已構成侵權行為,然未對原告之身分法益產生侵害云云,委不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106年7月之猥褻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我於遭被告不法侵害後,有告訴父母,於第三次遭侵害後,和同學聊起,大家才說有其他同學遭到被告侵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因被告說不能告知別人,所以我沒有說,後來是大家聊天時,同學父母都說不要太常跟被告出去,我就說了一些些,然後我們一起去跟補習班的國文老師說,補習班老師才通知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A女係於第三次遭侵害即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後,因與同學聊及此事,並告知補習班老師後,老師通知家長,家長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係於被告對A女為107年7月之猥褻行為後之107年8月1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91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至警察局報案時始知悉被告對A女所為系爭猥褻行為,應可採信。被告對A女所為106年7月之猥褻行為,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然原告至107年8月15日始知悉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於109年1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各為8萬餘元、1萬餘元、4萬餘元,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臨時工,107年度所得約為1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數筆、汽車1輛,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審判程序筆錄、答辯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63頁、限閱卷)。另衡量原告為A女之母,於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被侵害時,僅係未滿16歲之少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原告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且被告接連數次對A女為系爭猥褻行為,惡性顯屬重大,及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