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 告 曾正中被 告 楊文彬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大廈(下稱琉御大廈)住戶,經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為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莉苹之配偶,並非住戶,其明知106年7月22日在上址1樓交誼廳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伊擔任主席,出席人員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洪碧英、訴外人鄭淑玲及張莉苹,會中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伊續任1年,且訴外人楊定逢並未與會等事實,竟於106年10月2日偕同張莉苹前往臺北市政府製作系爭會議之主席、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人員為被告與張莉苹、楊定逢等3人,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為被告、張莉苹、楊定逢之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再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虛偽填載申請報備書及檢查表,並於申請人欄蓋用其偽刻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連同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伊遂於106年1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偽文刑案)。詎被告竟又執前開偽造文件,僭稱為新任管理負責人,於107年1月29日以伊拒不移交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下稱帳冊等物),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侵占刑案);且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雖撤銷該判決,但仍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則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下稱會議紀錄等文件),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復執以誣指伊拒不移交帳冊等物,對伊提出侵占告訴,致伊無法行使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並飽受琉御大廈住戶非議,多次進出警局、院、檢,無故受冤,侵害伊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6年10月間前往都發局變更琉御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惟管理負責人為1年1任,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至即應解職,竟違反規約自行連任,伊於系爭會議後另經2至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多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要求原告移交帳冊等物遭拒,伊於原告遭都發局裁處罰鍰後,始變更管理負責人,並告訴原告侵占,自非誣告。且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不成立,伊依規約辦理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手續,自屬合法,偽文刑案判決伊有罪係誤判。另原告任期屆滿後已非管理負責人,其主張續任後名譽遭侵害,自屬無據;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偕同張莉苹前往臺北市政府,由被告在該府提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空白例稿上填載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1/2等內容(即系爭會議紀錄),及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空白例稿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姓名(即系爭簽到簿),再以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製作申請報備書及檢查表,並於申請人欄蓋用其自行委刻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連同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持向都發局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經該局准予備查並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00000000號函檢送報備證明,嗣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被告上情係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經偽文刑案一審判決認其與張莉苹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偽文刑案二審認其係共同犯偽造行使私文書罪,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都發局上開函文、申請報備書及檢查表、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侵占刑案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63-65、105-113、375-380頁)。另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以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原告拒不移交帳冊等物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原告侵占,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雖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即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91號)等情,亦有告訴狀、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侵占刑案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63-65、375-3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偽文及侵占案卷核閱無訛(影本均另立案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會議紀錄等文件,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後,再誣告原告拒不移交而侵占帳冊等物,侵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否認有製作上開文件,並持以申報管理負責人變更之行為(本院卷第71、72頁),且與其於偽文刑案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偽文刑案一審卷第40-41、152、177、224頁),及證人張莉苹於該案之證言(同卷第158-159頁)互核相符。又查原告於偽文刑案一審證稱:伊為系爭會議主席,鄭淑玲(即訴外人榮德揚之配偶,筆錄記載「榮太太」)為紀錄,張莉苹、洪碧英均有出席。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係由住戶輪流擔任,本次輪到鄭淑玲,鄭淑玲當天以伊甫熟悉管理負責人事務卻又要交接,故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成2年1任,由伊續任1年,期滿再由她接任,伊則轉為財委,在場人均表同意,張莉苹並舉交誼廳玻璃鏡面未定期擦拭等事項要求伊注意辦理。伊不認識楊定逢,楊定逢非住戶,並未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亦未決議由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被告係於散會前始抵達會場等語(偽文刑案一審卷第169-170、174頁),與證人洪碧英於偽文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會議除4樓未參加外,其他樓層均有參加,伊與原告、鄭淑玲、張莉苹出席,當天決議由原告續任管理負責人,及討論應改善之缺失,會議中並未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僅於散會前進入一下等語(偽文刑案偵字卷第18頁),及證人鄭淑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會議討論電機消防、大理石保養問題、窗簾及水晶燈的清潔保養事宜及公積金,伊擔任紀錄,並建議管理負責人改成2年一任,先由原告續任,開會時沒有人反對,被告在最後結束時才進來,會議中沒有討論到被告擔任管理人的事,楊定逢也沒有在場等語(偽文刑案偵字卷第31-33頁),經核一致。參以偽文刑案一審法院經勘驗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系爭會議於畫面時間10點2分至11點23分期間舉行,出席人員為原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被告於畫面時間10點51分始進入會場且旋即離開,並於畫面時間11點18分即會議結束前5分鐘時,始復行入席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考(偽文刑案一審卷第100-102頁);另系爭會議紀錄亦記載「主委」、「財委」之任期均改成2年一任,原告與鄭淑玲各均續任1年之情,亦有系爭會議製作人即證人榮德揚之證言及該會議紀錄可佐(偽文刑案他字卷第12頁,偽文刑案偵字卷第33頁),堪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已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原告續任1年,並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楊定逢亦未與會等情,甚為明確,可認被告製作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內容,確屬不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至即應解職,已非管理負責人,而伊於系爭會議後另經2至6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原告自應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帳冊等物移交予伊云云。查琉御大廈一樓一戶共6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張莉苹(2樓、3樓、6樓)、訴外人陳玲玲(4樓,配偶為訴外人童為忠)、洪碧英(5樓)、鄭淑玲(7樓)等情,有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而洪碧英、鄭淑玲均否認有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證人童為忠亦於偽文刑案一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管理負責人,或是否同意由被告或張莉苹擔任,但伊未支持任何人擔任管理負責人,如經詢問,伊必定是回答「沒關係」、「無所謂」、「都可以」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4、209頁),亦難認4樓之證人童為忠有推舉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會議,另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云云,洵無可採。又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則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並由原告續任1年,即已修正琉御大廈規約第16條第3款關於1年1任之原則(本院卷第144頁),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管理負責人續任管理人,核與規約無違,被告抗辯原告管理負責人之職務於106年7月31日當然解職云云,即無可取。況被告既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管理負責人,無論原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效力如何,被告均無請求原告將帳冊等物移交被告之權,是其抗辯原告拒不移交帳冊等物,其即得自行辦理變更管理負責人手續云云,亦屬無稽。另原告固不爭執都發局以其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義務,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對之裁處罰鍰4萬元之情〈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並有都發局106年10月3日、12月27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35-241頁),惟此乃因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並持以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都發局依形式審查誤認被告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始對原告裁罰,尚無從憑此反推認原告有移交帳冊等物之義務,併此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為原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4人,楊定逢並未與會,且已決議將管理負責人任期改為2年1任,由原告續任1年,並未選任被告為管理負責人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0月2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等文件,持以申請將管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再虛構自己為新任管理負責人,原告拒不移交帳冊等物之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原告侵占,自構成誣告;而琉御大廈雖僅6戶,惟除5樓之原告與洪碧英、7樓之鄭淑玲與榮德揚外,尚有4樓之陳玲玲與童為忠,且張莉苹與被告之2樓、3樓、6樓均出租他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291頁),被告告訴原告侵占,客觀上仍足以使陳玲玲、童為忠及其他房客產生原告有拒不移交帳冊等物予新任管理負責人而予侵占之不良觀感,致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肄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與洪碧英共同經營名杕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108年營業額約4千多萬;被告為休閒運動管理研究所碩士,原於臺北大學、世新大學教授運動舞蹈、表演舞蹈、國際標準舞、拉丁舞10年,現無業,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1000餘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置於證物袋),並據兩造陳明及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41-47、51-62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財產情形,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則不應准許。

㈤、末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原告侵占帳冊等物,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日期可稽(侵占刑案他字卷第1頁),顯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