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 告 楊文正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被 告 羅明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係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之隊員,被告前因遭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而對綽號「楊毛」(或「羊毛」)之伊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凌晨3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在由第七海巡隊79名現任與退休成員所組成之「七逃郎,哈拉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輕功水上漂」之暱稱,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什麼毛」、「毛你媽雞掰」、「什麼毛幹白爛哦你」、「毛你雞掰什麼小幹」、「毛懶教」、「羊雞拔毛幹」、「早洩何必牽拖」、「羊機八早洩毛」等留言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庭審理中有承認犯罪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7日凌晨3時5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LINE群組內,以「輕功水上漂」之暱稱,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什麼毛」、「毛你媽雞掰」、「什麼毛幹白爛哦你」、「毛你雞掰什麼小幹」、「毛懶教」、「羊雞拔毛幹」、「早洩何必牽拖」、「羊機八早洩毛」等留言辱罵原告之事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稽(見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信屬實。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影本卷外放)。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其人格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LINE群組內,使用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難堪,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傷害可謂重大,再審酌兩造同為第七海巡隊之隊員,原告為高中畢業,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