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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陳兆豐訴訟代理人 陳素慧被 告 陳秉鋐訴訟代理人 陳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至伊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有消費糾紛,

雙方已對彼此有所不滿。嗣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被告亦在該處,雙方即因前開消費糾紛發生爭執,伊先徒手拉扯被告之上衣致其摔倒在地,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踢、打伊作為反擊,雙方進而互毆、扭打,除被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外,伊則受有左手掌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自小有亞斯柏格症,有情緒控制問題,領有心障手冊。伊現無工作、未就學,不知是否有能力支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引用刑事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欄所載(本

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稱:「之後對方先把我筆電搶走,將我摔在地上,我有正當防衛後再還擊,過程中我拉住他的手想要拿回電腦」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要把陳兆豐的手撥開……我有反擊」、「陳兆豐……還說我鬧他的店,我沒有鬧他的店,我就踢、打陳兆豐」、「因為我跟陳兆豐扭打」云云,另原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載:「左手掌瘀腫」云云(偵字第7565號卷第12、43、134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1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至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小腿陳舊挫傷」及109年4月20日乙種診斷書所載「焦慮狀態」(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均不能證明係本件被告前述傷害原告所引起,即該「右小腿陳舊挫傷」、「焦慮狀態」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傷勢應僅為「左手掌瘀腫」。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手掌瘀腫傷勢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係46年次、國小畢業、原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86年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互毆之傷害事件,係原告先徒手拉扯被告之上衣致被告摔倒在地所引起,兩造雖屬互毆,但被告所受傷勢為「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顯然較原告所受傷勢「左手掌瘀腫」為重,原告於刑事庭且稱「陳兆豐表明不願耗費司法資源」云云,卻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多疑、情緒起伏大、社交疏離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