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 告 吳玉山被 告 吳鋒偉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訴外人林玉水聯絡,經原告告知其等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進入上開地址內,隨即與其發生口角,經在場之訴外人林玉水、吳文模等人見狀將被告拉出門外,並關上該址鐵捲門。然被告心有未甘,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趁訴外人黃麗華打開該址鐵捲門予訴外人黃荔生進入之際闖入上開住處,並徒手毆打及用酒瓶、磚頭丟擲其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右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縫合、左臉頰擦傷2公分、左肩挫傷、左腳踝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下來就是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其與黃麗華、訴外人吳金紅、陳麗英等人共同加入之「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業討論」群組,嗣由陳麗英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來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原告以「山海」暱稱加入之「路易國際交流」群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合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106年5月5日、5月13日、10月29日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99元、精神慰撫金各44萬1,001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8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5日0時11分許進入上開住處,並徒手毆打及用酒瓶、磚頭丟擲其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吳玉山想死很快的,不需解釋的!阿坡處理不好接下來就是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其與黃麗華、吳金紅、陳麗英等人共同加入之「兩岸四地一家親大中小企業討論」群組,嗣由陳麗英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山海你是好人,幹嘛不懂道理,有種來我店,傻傻的我幹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原告以「山海」暱稱加入之「路易國際交流」群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其表明引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所述,其於106年5月5日、5月13日、10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事件發生,足見原告最遲於106年10月29日前即知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其遲至109年1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1頁),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委任律師處理,並表示要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並未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惟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縱如原告所述,其已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事件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並向該律師表明其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在其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尚未符合上開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並未中斷或受到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85萬元,洵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