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朱台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謝明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合法通知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本院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與柯景揚、魯承學、范哲豪、林奕言、葉俊誼、田子和、謝捷宇、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柯景揚、范哲豪、林奕言、葉俊誼、田子和、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1、12頁),並與謝捷宇於刑案二審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銘璟、謝捷宇、邱啟銘、呂承駿及其他大陸地區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竹東榮民醫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致電佯稱:伊因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悅店以傳真方式,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不實臺北地檢署公文(內容略為伊涉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現由曾益盛檢察官承辦)交付予伊,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80巷中興公園交付150萬元予謝捷宇,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被告及潘銘璟,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嗣與潘銘璟、謝捷宇和解金額各30萬元後,尚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5號卷〈下稱965偵卷〉第84至86頁),被告及共犯潘銘璟、謝捷宇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00、101、368、384、38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70頁)。又被告與共犯潘銘璟、謝捷宇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1至20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潘銘璟、謝捷宇、邱啟銘、呂承駿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150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雖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但其既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潘銘璟、謝捷宇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並收受謝捷宇轉交之本件詐騙所得150萬元(見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潘銘璟、謝捷宇、邱啟銘、呂承駿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而取得15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人=30萬元)。又原告自承於刑案一審、二審審理時,已與潘銘璟、謝捷宇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為30萬元等語,並有刑案一審108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109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9、120頁),而觀諸上開筆錄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潘銘璟、謝捷宇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告就其所受150萬元損害,扣除其與潘銘璟、謝捷宇成立和解獲償60萬元債權(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後,請求被告就其餘損害9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