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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64號原 告 謝偉孝被 告 余雅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偽造原告同意將前為經營直銷事業而向亞洲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下稱亞洲世界公司)申請設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讓予被告之文書,再將該文書掃描成電子圖檔,連同被告先前持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時所掃描並留存之電子圖檔,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亞洲世界公司,使不知情之亞洲世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帳戶名稱從abZ0000000000變更為被告指定之candy910218,致侵害原告經營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之權利,每月估計受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6年2月至108年4月間共25個月,合計受損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是由被告經營,而非由原告經營,被告只是寄電子郵件給亞洲世界公司客服,表示系爭帳戶原來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要從原告名下轉到被告名下。另並無原告所稱之每月2萬元損害,要有推薦客戶才有收入,原告並未推薦客戶,故無每月2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0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偽造原告同意將前為經營直銷事業而向亞洲世界公司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轉讓予被告之文書,再將該文書掃描成電子圖檔,連同被告先前持有原告國民身分證時所掃描並留存之電子圖檔,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亞洲世界公司,使不知情之亞洲世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帳戶名稱從abZ0000000000變更為被告指定之candy910218等情,業據提出亞洲世界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3號卷第99至104頁】,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又被告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轉讓予被告之文書,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亞洲世界公司,使不知情之亞洲世界公司承辦人員將系爭帳戶移轉至被告名下,致侵害原告經營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之權利,共計受損50萬元,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5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偽造並予行使上開文書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始得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每月估計受損2萬元,自106年2月至108年4月間共

25個月,合計受損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每月受損2萬元有何依據,原告表示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情如原告確有實際參與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之經營,每月並獲有2萬元收益,理當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原告前開所陳誠與常情有違。另依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40頁),固能認定原告曾於106年1月17日向亞洲世界公司消費4萬3274元,但尚難憑此即謂原告因系爭帳戶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每月受損2萬元。再徵諸被告於刑案偵、審及本件審理時,一再陳稱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是由被告經營,而非由原告經營,並提出被告至泰國參與亞洲世界公司所辦WORLD大會照片以佐其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8號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所稱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係由其經營乙節為真,原告既未實際參與亞洲世界公司直銷事業之經營,即便系爭帳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每月2萬元收益之損害。

㈢綜上,依現有證據,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偽造並予行使

上開文書,而致受有每月2萬元收益之損害,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原告對被告並無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