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7號原 告 賴挺裕被 告 黃芸溱(原名黃馨庭、黃高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居朋友,共同居住在伊承租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房屋內(下稱租屋處),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與伊發生爭執,伊因情緒失控而自租屋處窗邊作勢欲往樓下跳,被告阻止且將伊自窗邊拉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伊趴倒在地時,以腳踹伊身體,致伊左側胸壁挫傷。翌(2)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其母黃許阿香(已於108年4月21日死亡)至上址租屋處內收拾其個人物品,與隨後返家之伊發生爭執,被告竟與黃許阿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伊壓制在地,毆打伊頭、背部及手臂,伊掙脫後,被告復手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發手部右側尺神經發炎導致右側握力減損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勢,多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車資費用6,000元(15次,每次400元),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990元,所受侵權行為損害共計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後雖曾擴張請求金額為60萬元,惟嗣後已撤回擴張部分,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抗辯:伊只有甩原告兩巴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10元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車資,未提出收據為證,且其傷勢未達需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之程度,縱有前揭支出,亦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所稱右側尺神經炎導致右側握力減損等傷害,刑事判決已認定與伊無關。原告長期酗酒,當時並無工作,亦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又伊學歷不高、收入微薄且無資產,請從輕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同居朋友,黃馨庭之母為黃許阿香(108年4月21日死亡)。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

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兩造及黃許阿香均列該案被告,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80日(黃許阿香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前述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四、兩造爭執要旨應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遭被告

毆打受傷,復於翌(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遭被告與其母黃許阿香共同毆打受傷等情,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左前臂、右膝部、右足部挫傷」之傷勢(本院卷第47頁)。關於107年7月1日之受傷經過,原告以證人身分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1日在上址租屋處與被告發生爭執,她丟東西把房子弄得很亂且辱罵伊,伊氣不過用啤酒罐自殘,且情緒失控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她從伊背後拉住伊,伊跌在地上,她養的狗因此受到驚嚇而尿在地上,伊當時跌趴在地上,因為喝酒沒有力氣,且地上濕滑而爬不起來,她還不停用腳踹伊身體,伊後來驗傷結果為左側胸壁挫傷等語。關於107年7月2日受傷經過,原告以證人身分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回到上址租屋處,看到被告與黃許阿香在伊租屋處搬東西要離開,她們把租屋處弄得很凌亂,伊要求打掃收拾好才能離開,她們無動於衷,伊表示要報警後,雙方起爭執,因為伊低頭使用手機要報警,她們一起來搶伊手機並把伊壓制在地上,當時伊彎著腰用手護頭,她們同時徒手打伊的頭、背部及手臂,導致伊受有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且被告趁機搶走伊的手機丟向牆壁,伊要去撿手機時,被告拿安全帽攻擊伊的頭,造成伊頭皮鈍傷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59至60頁、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卷第71至75頁、第219至221頁),歷次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確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對照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毆打傷害,致原告身體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僅甩原告兩巴掌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右膝部、右足部挫傷」係伊從窗邊被拉回時滑倒在地受傷(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卷第71至73頁),惟此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為阻止原告跳樓之緊急避難行為所生傷勢,自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010元: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曾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1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共8紙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求償醫療費用3,01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資費用6,000元:原告求償車資費用6,000元,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陳均係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就診,無單據可提出等情(本院卷第9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參酌原告遭被告2次傷害所受傷勢為「左側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均係在上半身,且僅為鈍挫傷,亦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元:原告主張於上述2次肢體衝突發生後,發覺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沒有知覺,就醫診斷結果有右側遠端尺神經炎、右側尺神經受損、右側握力減損等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於107年7月26日、108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右手狀況與上述2次肢體衝突有關,關於原告之右手病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右手前揭病症,桃園地院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曾函詢桃園長庚醫院,經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賴女士於107年(函文誤載為108年)7月5日、7月26日至桃園長庚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疑似右側遠端尺神經炎,並接受藥物治療,就醫學而言,本院醫師無法研判病人上開病症之可能成因,惟病人上開病症與其107年(函文誤載為108年)7月3日經外院診斷「頭皮鈍傷、左手傷勢」應無明顯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病人於107年(函文誤載為108年)8月12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之診斷為右側尺神經受損、右側握力受損,本院醫師無法研判病人上開病症與其107年(函文誤載為108年)7月3日經外院診斷「頭皮鈍傷、左手傷勢」間之關聯性等語(參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卷第177至17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右手病症與前述2次肢體衝突無關等情,並非無稽,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佐證上開右手病症與被告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傷害犯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上開右手病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前述2次肢體衝突所受「左側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均屬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就此等傷勢建議須在家休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50,99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曾從事婚紗設計、娃娃機檯主工作,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又原告名下有汽車,於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9萬餘元、2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7、108年度無申報稅捐之所得紀錄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曾係同居交往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基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3,010元(醫療費用3,0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3,01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本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