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0號原 告 謝岳志
謝佳錞被 告 謝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岳志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謝岳志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謝佳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原告謝岳志(下稱謝岳志)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原告謝佳錞(下稱謝佳錞,與謝岳志合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佳錞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永祥(已歿,下稱謝永祥)為同居關係,謝岳志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關係。被告因處理謝永祥遺產及支付其醫藥費等糾紛,要求謝佳錞返還其前所支付之謝永祥醫藥費15萬元,謝佳錞俱未返還,被告乃對伊等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台語向謝佳錞恫稱:「若當天沒有把15萬元帶來,恁爸就把妳兒子帶走」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危害伊等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復於同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別被我逮到」、「我這輩子最討厭不守孝道的人」、「我一定會抓到你們母子,這是一定的事」等文字(下稱系爭簡訊)至謝岳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危害伊等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被告上開行為,使伊等人身安全受威脅並致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謝岳志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謝佳錞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岳志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謝佳錞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謝佳錞為系爭言語,及對謝岳志發送系爭簡訊,惟伊無恐嚇原告之意。又兩造業於109年7月10日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成立和解並做成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不得再向伊主張本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謝永祥遺產及支付醫藥費等糾紛,要求謝佳錞返還被告前所支付之謝永祥醫藥費15萬元,謝佳錞俱未返還,被告乃對其等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台語向謝佳錞恫稱:「若當天沒有把15萬元帶來,恁爸就把妳兒子帶走」即系爭言語,恐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復於同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別被我逮到」、「我這輩子最討厭不守孝道的人」、「我一定會抓到你們母子,這是一定的事」即系爭簡訊,至謝岳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被告因恐嚇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於109年1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改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確定在案,有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基隆地院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775號卷第25頁、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可認為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或繼承人係僅就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岳志返還其所代墊謝永祥醫療費用15萬元及喪葬費用74萬4,000元,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即系爭前案事件)受理。嗣本院受理系爭前案事件繫屬期間,於109年7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拋棄系爭前案事件之請求,並兩造就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原因事實所衍生對於他方之一切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起訴書、判決、系爭和解筆錄附於系爭前案事件歷審卷宗可考(見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卷第11-1
5、333-339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卷第71-72頁),可認系爭前案事件就上開部分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乃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支付謝永祥醫療費、喪葬費等原因事實所為,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是,系爭前案事件與本件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事件自難謂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為系爭前案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謝佳錞恫稱系爭言語及對謝岳志發送系爭簡訊等行為,以加害伊等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為恐嚇、威脅,令伊等心生畏懼,致謝岳志無法工作,伊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謝岳志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賠償謝佳錞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謝岳志得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工作損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台語向謝佳錞恫稱系爭言語;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系爭簡訊等文字至謝岳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觀其內容,係擬對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有所危害之通知,足認被告有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恫嚇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佈,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云云,惟衡情被告為使謝佳錞清償其所代墊之謝永祥醫藥費15萬元,為上開行為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原告,意圖使其心生畏佈,其顯有恐嚇之意,在客觀上有危及人之身體、自由之情,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2、謝岳志得否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工作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岳志主張因被告恐嚇之行為,致其2個月無法上班,共受有損失1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謝岳志不能證明其無法上班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謝岳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乏所據。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多少?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向謝佳錞恫稱系爭言語及對謝岳志發送系爭簡訊等方式,以惡害通知恐嚇原告,已判斷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等因而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謝岳志二專畢業,現從事名品銷售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元,108年度所得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謝佳錞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108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108年度名下有不動產11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謝岳志、謝佳錞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萬元、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岳志1萬元、給付謝佳錞1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