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2號原 告 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被 告 游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本院就撤回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準此,被告以本件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三審,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員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6月離職前,竊取伊之代表人周淑紛置放於公司抽屜內之支票8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伊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俟被告於離職後未經授權,再冒用伊及周淑紛之名義,於前開各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共8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於各票載日期前不詳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予訴外人詹翠華(綽號阿華)行使之,嗣經詹翠華將前開支票再輾轉交由訴外人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致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伊並無離職,而係原告因本身債務關係而將公司鐵門關閉,使伊無法進入公司了解狀況。原告於104年6月前交付伊系爭支票,共計50萬元,係因原告營運缺資金周轉,請求伊幫忙調借上述金額以便公司營運,嗣伊向詹翠華借款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伊開立系爭支票係經由原告授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並由原告蓋印支票發票章無誤,伊並無偷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偽造及行使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公訴(下稱相關刑案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下稱相關刑案原審);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下稱相關刑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6月間離職前某時,竊取原告代表人周淑紛置放在原告公司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原告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俟於離職後再冒用原告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書寫並蓋有原告及周淑紛之印章,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簽發完成,嗣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由其妻持系爭支票向詹翠華調借現金50萬元,嗣經詹翠華將系爭支票再輾轉交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致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雖被告迭於相關刑案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竊取、偽造及行使系爭支票之行為,並抗辯:伊與原告負責人周淑紛是合作關係,兩人長期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伊有出資,出資金額要經過統計才知道,兩人自90幾年開始合夥,至104年7月間,周淑紛突然就將店門關起來躲避伊,且未開門營業,伊無法與其溝通聯繫,系爭支票是其在104年時,因為缺週轉金,故伊開票去調錢支應款項,伊在104年5、6月,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交付周淑紛,共給付50萬元,未開立收據,但因周淑紛想要佔據店面,而避開伊,直至其提告刑事的這段期間,兩人都無聯絡,期間,周淑紛有想要找藉口,威脅伊要錢,找人威脅伊,要伊付一些錢,因為周淑紛缺錢,伊沒有欠錢,反而是周淑紛有欠伊錢,伊於偵查時有列表出來,列一些伊所支付的錢,這個也要經過統計。伊在108年4月26日有呈狀紙到地檢署,內有伊匯款的紀錄,共匯給周淑紛114萬元,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匯50萬元,99年1月25日匯64萬元,合計114萬元,另外還有一筆30萬元,是開本票的款項,時間大概是在101年左右,伊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其開一張本票,伊借給周淑紛的錢,周淑紛都沒有還,反而跟伊要錢,上開伊幫周淑紛調借的錢,是因為伊一直在幫忙周淑紛,故沒有將其扣下來等語,惟查:
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離職前某時,竊取原告代表人周淑紛置
放在原告公司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原告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俟於離職後再冒用原告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共8張等情,業據周淑紛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108年1月29日陳稱:104年8月1日之前,被告將其支票10張1次偷走,其中兌現8張,另外2張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竊取,因筆跡為被告,確定8張為被告所寫,發現後他已離職,且在他處開店,將其客人挖走,當時被告還欠其金錢超過千萬元等語(見相關刑案偵卷第69頁);108年4月9日陳稱:伊是獨資,被告離職之原因是盜用公款,他在公司超過10年,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請他開支票或拿支票本給他,請他向別人周轉,印章在伊包包內,伊公司開了超過20年,不可能讓它跳票等語(見相關刑案偵卷第159頁)。復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銀行跟他說這幾張票,我不確定,銀行說,你都不確定,如何給付,而且銀行說票開出去,是善意第三方持有,無法給付,我很擔心,這幾張票,不知道何時會軋進來多少錢,我就等著銀行通知我多少錢,我有能力時,就多放點錢進我的支票本」等語明確(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100頁),並提出原告所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盜及偽造支票影本8張及遭竊支票號、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附卷佐證(見相關刑案他卷第19-21、71-81頁)。
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書寫並蓋有原告及周淑紛之印章而簽發完成
且於付款人提示時兌現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證人詹翠華借款等情,已據證人詹翠華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依證人詹翠華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太太總共跟你借了幾次的錢?)兩次」、「(分別借了多少錢?)第一次借了30萬元,第二次借了20萬元」、「(第一次借30萬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你?)給了5張票」、「(這5張票,是否每張都是6萬元?)是」、「(第二次借20萬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你?)我不太記得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我了」、「(從發票日顯示,是從104年8月1日始,故最早借錢的時間是8月1日嗎?)被告是先借錢去」、「(隔了多久才拿票給你?)不到一個月」、「(何以第一張票要開8月1日?)被告是先借錢,然後才開票給我,亦即借錢比較早,然後才開票給我,借錢與開票的時間間隔應該沒有一個月,有幾個禮拜,亦即幾個禮拜到一個月間」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94-96頁),足見被告向詹翠華借款之時間應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參以被告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對證人詹翠華時之證述亦供稱:「第一次借款36萬元,但其實我共給6張票,面額每張6萬元,因為8月1日這張票,日期很近,所以我就沒有拿給詹翠華,而是用後來的20萬元其中的6萬元,我是拿我兒子的票去支付的,故才會在之前的6張,第一張8月1日的這張是後來我自己去領」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96頁),益證被告第一次向詹翠華借款之時間確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無疑。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離職,已據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供述「我是104年6月間周淑紛關店,我就無法進去,自然就離職」等語明確(見相關刑案偵卷第71頁)。是被告既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由其妻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借錢,衡情,自無於離職前之104年6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原告之可能。
⒊周淑紛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公司需要金錢週轉
嗎?)不需要週轉,我的公司沒有需要調錢來週轉的理由」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100頁),且原告若需調借週轉金,衡情,當應由原告代表人周淑紛親自簽發支票,而非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理。又被告就向詹翠華借款利息多少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前後陳述不一,而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原告要伊調借50萬元,伊交付原告50萬元等語(見相關刑案本院卷第170-171頁),後供稱:「我們是經營花店,原告有跟我說利息的事,利息是給調借的對方就是借我們錢的人,就是『阿華』詹翠華」,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及其已將借得之50萬元交付原告等事實,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形成原告有授權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調借現金50萬元之心證。
⒋被告陳稱:「我共匯給她114萬元,103年3月31日匯了一筆50萬
元,99年1月25日匯了一筆64萬元,加總共114萬元,另外還有一筆30萬元,是開本票的款項,時間大概是在101年左右,我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她則是開了一張本票」云云,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可採,亦屬系爭支票簽發前兩造間或有金錢往來之情事,但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於104年間持系爭支票向詹翠華借款50萬元時,有將借得之50萬元交付原告之判斷基礎。
⒌綜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故意竊盜、偽造系爭支票後,並
為向詹翠華調借現金50萬元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等行為,嗣系爭支票輾轉交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致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害,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案偵審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罪刑在案,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竊盜、偽造及行使系爭支票之不法侵害行為真正。且原告所損失之50萬元,係因被告前揭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⒍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積欠其將近100萬元之欠款等語,惟按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因其本件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就前揭欠款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日期 金額 提示日期 提示人 1 HCA0000000 104年8月1日 6萬元 105年4月6日 游明宗 2 HCA0000000 104年9月1日 6萬元 104年9月9日 吳苡芯 3 HCA0000000 104年10月1日 6萬元 104年10月19日 環資公司 4 HCA0000000 104年11月1日 6萬元 104年11月10日 吳苡芯 5 HCA0000000 104年12月1日 6萬元 104年12月8日 潘秀鳳 6 HCA0000000 105年1月1日 6萬元 105年1月13日 環資公司 7 HCA0000000 105年2月1日 7萬元 105年2月1日 環資公司 8 HCA0000000 105年3月1日 7萬元 105年3月11日 環資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