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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振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係以吳煌鄰祭祀公業之名義為聲請人,李采霓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可參(見本院訴聲卷第3-9頁)。然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原審主張其派下員現為吳丁掌之房下,計

有38人,其前後經22位派下員同意選舉吳福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9-621頁〕。

㈡兩造於本案訴訟不爭執下列有關聲請人派下員訴訟及相關登記之歷程(見本院卷一第598-599頁):

⒈吳俊標於78年間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見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下稱蘆竹公所) 提出聲請人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78年6月20日蘆鄉民字第8217號准予公告在案;嗣吳俊標再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俊標,經該公所78年9月6日(78)蘆鄉民字第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吳俊標當時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為吳丁掌一房之派下(見本院卷1-2之第0000、00000號函)。

⒉80年間,吳禮光及吳錦添(即被選定人)曾以吳俊標、吳貴章

、吳貴濱、吳貴晟、吳松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民光、吳世光、吳銘光、吳憲光、吳銘光、吳子敬、吳仲孝、吳偉光、吳博光、吳哲明、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吳錦添、吳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人就聲請人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聲請人全體派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57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⒊吳阿榮等人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

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文周、吳銀昌、吳來華、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阿榮、吳阿隆等人就聲請人派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向蘆竹公所申請補列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08-213頁)。

⒋蘆竹公所因吳家河以聲請人漏列派下員,檢附派下員名冊、系

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將上開文件以95年3月27日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蘆竹公所於95年5月4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吳家河。嗣吳家河以聲請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管理人變動為吳家河,經蘆竹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而以95年5月29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吳俊標以蘆竹公所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派下員吳俊標陳述意見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准予核備,經蘆竹公所於96年11月19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吳家河向蘆竹公所提出之前揭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之聲請人派下現員名冊係七大房計147名。

㈢上開㈡⒊之蘆竹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

發之聲請人祭祀公業名冊,已經蘆竹公所作廢,而於95年5月4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發計147名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吳家河一節,亦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㈣基上,聲請人派下員人數固為七大房計147名,但依前述吳禮光

等人就聲請人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聲請人全體派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後選定人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均亡故,吳阿華之繼承人吳金旺及吳金聲,吳萬福之繼承人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仲孝之繼承人吳雲森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非聲請人之派下員,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派下員名冊。惟除該判決之吳錦添、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及已故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等5人未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外,其餘15位選定人及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雲森等6人(即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之繼承人)計21人非聲請人之派下員,卻均已列入聲請人派下員名冊,自應予剔除(見本院卷1-1第19-28頁)。剔除21人非派下員後,聲請人派下員名冊其餘126位,經依法公告而無異議,始為派下現員總數。準此,聲請人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逾63位派下員之同意(即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方為合法。

㈤從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原審執已經蘆竹公所作廢之94年2月18日

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發之聲請人祭祀公業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08-213頁),主張其派下員現為吳丁掌之房下,計有38人,其前後經22位派下員同意選舉吳福龍為聲請人之管理人云云,自非適法。且因推舉吳福龍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僅有22人,未逾前述126位派下員之半數,自難謂吳福龍為聲請人之合法管理人。準此,吳福龍既非聲請人之合法管理人,自不得合法代理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聲請,經本案審理之本院於109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人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授予代理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49頁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能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不合法之瑕疵猶未治癒,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