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盧朝琴代 理 人 唐芝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金海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原審提起反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下稱18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見上訴狀所載。伊因所有權被侵害並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核其主張略以:相對人楊金海與訴外人盧月梅、盧錦梅(下稱盧月梅2人)間買賣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德盛段3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共謀不通知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或所有權,渠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與盧月梅2人所有之訴訟(新竹地院186號事件卷第179至186頁)。原審就此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續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參該事件卷㈠第42、154、479至495頁)。查聲請人此部分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尚非基於物權關係,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因此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袁雪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