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孫秀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永源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永源(下逕稱相對人)訴請伊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764/2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役權(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案,雖經判決確定,但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受理。為免第三人難以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避免對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000號土地地役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卷第21-47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