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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玉翠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相 對 人 陳秉綸

陳漢宗陳財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張欣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2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可知,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由相對人之祖父陳王單方申請登記者,惟地政機關未將申請內容及公告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當時供住宅使用之土角造平房建物業已拆除滅失,目前僅剩嗣後重建之違章鐵皮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而終止,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上字第26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不能回復,爰請准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就其本案請求為具體說明,顯未達到釋明之程度;縱認其釋明已足,請求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已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7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可憑。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依卷附其所提該案事證及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其權利價值與土地之使用密不可分,爰依土地價值為審酌。查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908萬1770元(每平方公尺127,000元×面積71.51平方公尺)、10萬9220元(每平方公尺127,000元×面積0.86平方公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3號卷第49至55頁),總計919萬990元(9,081,770+109,220元)。準此,地上權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利用及處分,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上開土地價值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09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7號卷第3頁),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2年11個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3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9,190,990元×5%×2+9,190,990×5%×11/12=1,340,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附表:

編 號 地號 地上權登記日期 地上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933地號) 66年10月19日 設定地上權範圍全部。 相對人陳秉綸、陳財傳、陳漢宗各1/3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地號土地) 66年10月19日 設定地上權範圍全部 相對人陳秉綸、陳財傳、陳漢宗各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