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聲 請 人 林天賜
邱意茹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傅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曉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參見起訴、上訴狀及附件證物資料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及附屬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明揭此旨。又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核其主張略以:相對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秀明福德宮(下稱陳明堂等9人)及如附表所載之相對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雨遮、樹公設置於444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乃系爭建物對外聯絡道路,相對人上開設置地上物行為,顯違反內政部中央法令建築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並減損影響聲請人等使用444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回復原狀以利人車通行;又權責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未保障聲請人居住安全及生活舒適性,違法失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陳明堂等9人及如附表所載之相對人應將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綠色之地上物、黃色雨遮、藍色樹公拆除騰空。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四第334至336頁)。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續為前開主張(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附表編號26梁梅清、28葉豐吉部分,業據聲請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5、361、41
2、415頁)。是聲請人所據前揭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取得、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1 林 麗 珠 15 廖 文 能 29 謝 麗 英 2 林 進 諒 16 廖盧來春 30 陳 三 池 3 黃 美 華 17 劉 秀 雲 31 劉 湘 文 4 梁林惠美 18 劉 秀 美 32 劉李碧昭 5 吳 秀 霞 19 張 文 杰 33 劉 湘 江 6 顏張美英 20 陳 惠 珍 34 劉簡說麗 7 沈 金 裕 21 徐 阿 土 35 劉 宏 昇 8 盧 天 文 22 徐羅雪蓮 36 吳 佩 瑩 9 葉 素 年 23 江 蘇 斌 37 劉 金 來 10 張 竹 妹 24 高 月 鳳 38 黃 清 林 11 盧劉素真 25 梁邱榮妹 39 林 財 成 12 蕭 明 雄 26 梁 梅 清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5、361頁) 40 王 建 中 13 蕭盧月琴 27 許 財 壽 41 劉 惠 容 14 林 英 俊 28 葉 豐 吉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2、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