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金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林天賜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以下土地、建物均同區段)1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44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因440、442地號土地均遭不法占用,影響聲請人權益,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騰空、損害賠償、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法、回復1190建號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1190建號建物不動產役權登記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441、442、442-2、434、
435、436、437、438、439、440地號土地及118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騰空、損害賠償、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法之部分(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卷〈下稱本案二審卷〉一第243至259頁、本案二審卷二第113至121頁),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1190建號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與使用範圍、依使用執照內容准予1190建號建物不動產役權登記之部分,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等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二審卷一第246至248頁、本案二審卷二第114至11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旨在「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觀,應認僅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始有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非屬上開範圍,且其請求於原審已遭駁回,上訴後仍未釋明本案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