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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阿秀

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共同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福星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命伊等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伊等認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業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23號受理在案。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既仍有爭執,為免第三人難以知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訟爭情事,如發生移轉登記情事,恐難以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將對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等語可知,原告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包括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在內。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則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雖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54年抽籤分得者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 請求移轉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5,305 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5,309.5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1至333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有部分各1/4 ) 王清樹 王清樹於83年5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8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福興、王福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3228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3,227.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15至317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有部分各1/4 ) 周金進(配偶周陳尾) 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 繼承人為周陳尾、周錦微 (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4、635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184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11至313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有部分各1/4 ) 王玉麟之子王弘益、王弘傑 、王弘志(應有部分各1/6) 王玉麟 現尚生存(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3-2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202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96.7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19至321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3-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2,457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2,456.58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23至325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708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707.55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27至329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3247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3253.65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59至361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有部分各1/4) 周金進(配偶周陳尾)、王玉麟(周金進該房分得1940/3247 、王玉麟分得1307/3247) 周金進於49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陳尾、周錦微(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4 、635頁) 王玉麟現尚生存(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王銘隆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6/12988,移轉登記予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 王銘隆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81/12988、王銘義應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3,566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3,568.2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51至353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有部分各1/4) 王金井 王金井於78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及張阿美(見本院卷二第437 至449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2/3566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及張阿美公同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1,469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1,484.1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55至357頁) 王阿秀、王阿年(應有部分各1/4 ) 王銘信、王銘智(應有部分各1/ 4) 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王銘智、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及張阿美公同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7,032 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7,037.02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5至349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有部分各157/49 60) 王福星、王福興(應有部分各3768/59520 ) 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應有部分157/7440);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 、陳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應有部分各157/14880 )。 其餘應有部分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周春生 周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妙、周櫻芳等9 人,嗣周櫻妙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24頁) 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左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4960移轉登記予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周櫻芳公同共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