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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方和彥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林億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0條本文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所承租臺北市寧夏路住處持槍將伊射傷,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詞,其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9萬6090元,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109年11月2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計(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及減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寧夏路租屋處,因懷疑伊通風報信、出賣陷害自己,持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手槍)向伊左大腿射擊,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開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萬6188元(含在臺灣地區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2000元及大陸地區支出之醫療費用人民幣17萬9808.83元)、看護費用25萬5000元(人民幣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8萬2875元(人民幣41萬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2685元(人民幣43萬592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並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79萬6090元(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僅各請求其中164萬4902元、100萬元),並加付自109年11月27日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在臺灣地區支出醫療費用13萬2000元,但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之證據資料,均非實在,且金額過高;原告非從事舞者工作,於施行骨延長手術後,已恢復原狀。又伊目前在監服刑中,僅能以服勞役所得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寧夏路租屋處,遭被告持系爭手槍射擊左大腿,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2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非法持有槍支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業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第32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參外放刑事案卷影本),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揭持槍射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固依我國法為準據法,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等,非侵權行為法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且損害賠償事項,既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目的,務使被害人能獲得通常在其住所地可得到之保障及賠償(即主體關聯性造成之差別待遇),自應依其實際慣居地所在之法律計算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係以觀光為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佐(見外放偵查他字卷第7頁、第19至20之1頁),足見其在臺灣地區應屬短期居留,其請求之損害項目,如係其返回慣居地即大陸地區接受後續照顧及醫藥治療時,實際之支出及所受損害,如未抵觸我國法律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標準以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臺灣地區支出醫療費用13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

遺有左下肢較右側縮短約40.3mm長短腳情形,返回大陸地區後,陸續因門診、施行手術治療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人民幣17萬9808.83元等語。查:

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離臺前上下肢有不等長之情形,業經馬偕

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原告返回大陸後,分別於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進行2次左側股骨骨折內固定部分取出術、1次左側股骨截骨外固定、骨延長術、人工骨植骨術,及1次左側股骨術後骨不連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人工骨植骨、取髂骨植骨術,使其雙下肢等長,其間並多次往返門診持續治療等情,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下稱重慶醫院)情況說明、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等文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7、307頁、第455至459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第221至230頁),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其文書推定為真正(後開有提出海基會驗證文書亦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空言否認該大陸地區文書之真正,並無足採。是依原告歷次截骨手術過程及結果,以改善使其兩腳外觀長度儘量等長,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而有在大陸地區持續治療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21日至109年11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

因門診、施行手術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人民幣17萬98

08.83元,業經提出醫療收據及驗證文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至93頁、第303、527頁、第461至476頁、第487至504頁、第518頁),其看診均在其施行手術之重慶醫院,所掛科別為主任或專家門診、支出之費用則包括住院期間之住院費、及各項材料費、放射費、診察費、成藥費等,並無顯然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關之支出,固非不得作為其受有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證據資料。惟:附表編號8、9、10(下逕稱編號)所示醫藥費用,已含括於編號7所示108年12月17日門診病人費用明細所載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編號2門診處方亦與編號10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7、67、69、71、77頁);編號5、6之醫藥費明細,對照編號11所示108年9月20日門診病人費用明細所載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63、65、79頁),顯然包括於編號11所示費用在內,均不得重複請求。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第4次住院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7頁)之海基會驗證文書,然原告施行手術之醫療內容業經重慶醫院提供情況說明、復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採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9、227頁),並與其他次施行手術住院費用收據核章情狀相同,自可認其內容為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考)。另觀原告4次住院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1、83、303、527頁),部分醫療費用已由統籌支付(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及大額理賠支付,而獲填補,自應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其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經扣除後各如編號14、15、16、18「應計金額」欄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其於大陸地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人民幣13萬5513.2元。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其於108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及12月等6

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人民幣5000元(約新臺幣2萬1250元),共計人民幣3萬元之收據及驗證文書(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第482至484頁),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8年6月、10月施行2次左側股骨骨折內固定部分取出術,業如前述,原告因之不良於行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及術後各約2個月之恢復期間需他人看護,衡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住院治療情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依原告於109年4月接受第3次手術所提出重慶醫院住院病人出

院證記載:「出院醫囑:…助行器輔助下行走,活動左側髖膝關節,逐步康復鍛鍊,術後1周、1個月、2個月、3個月復查…」等詞,與重慶醫院出具之情況說明記載相符,該情況說明上併記載:禁止患者治療過程中重體力勞動,以防術後效果不佳及其他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307頁、第455至459頁、第477至480頁),原告復於半年後接受第4次手術等情,則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術後仍因不良於行,於住院治療及其後約半年期間需休養、回診,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避免併發症,亦屬有據。原告雖未再提出其餘收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損害,惟此種可由親屬看護代替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在大陸地區治療而有看護必要,併原告於接受第1、2次手術住院治療及術後看護支出及其受傷情狀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9年4月起6個月看護費用,按每月人民幣5000元計付合計人民幣3萬元,亦屬合理及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大陸地區治療期間,請求看護費用

前後共計人民幣6萬元,應可准許。㈢不能工作損失(一部請求164萬4902元,約人民幣38萬7036元)部分:

⒈依馬偕醫院107年3月22日函記載:「方君(即原告)左大腿

股骨粉碎性骨折,於107年1月27日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骨折恢復期大約6個月,未來骨折癒合後可能會有長短腳之後遺症」(見外放偵字卷二第79頁),原告自107年10月間開始至重慶醫院門診治療,經照X光片檢查,其左骨中下段骨折內固定術後,內固定物可見骨痂生長、左側股骨較對側短縮;於108年12月2日經診斷中心CT片顯示:左股骨中段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後,骨折斷端基本癒合,左下肢較右側縮短約40.3mm等情,有大陸地區重慶市正鼎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441至450頁),至前後2年間連續施行手術以使其雙腳等長,由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觀之,其主張自107年1月27日受傷後至109年5月25日間,共2年3月又28日均無法工作,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月收入人民幣1萬5000元,於107年2月1日起

因腳傷請病假,固提出重慶國甲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國甲公司)分別出具之收入證明、請病假情況說明及驗證文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305頁、第433至440頁)。惟:該收入證明期間僅自102年至106年止,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稱:其自106年間起即多次利用來臺機會在林森北路酒店工作等詞(見外放他字卷第9之1頁),顯難採計人民幣1萬5000元作為其受系爭傷害後不能工作期間損害之計算基礎。又原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07年3月前在臺灣地區進入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見外放偵字卷二第73、74頁),亦與上開國甲公司出具之請病假情況說明不符,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仍有受僱於該公司之證明,尚無足作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實際收入減少之依憑。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常住地大陸地區重慶市○○區○○鎮○○路00

號7幢4-10為城鎮地區,其重慶市城鎮地區108年全年人均可支配所得為人民幣3萬7939元,有重慶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其常住地之平均可支配所得計算,俾符合實際。是原告每月薪資以人民幣3161.6元(計算式:37,939÷12=3161.6,人民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1位,下同)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為人民幣8萬8314元【計算式:3161.6×(27+28/30)=88,314.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㈣勞動力減損(一部請求100萬元,約人民幣23萬5294元)部分:

⒈依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原告經手術治療

後,雙下肢縱等長、左髖關節功能活動未見確切受限,惟其傷殘等級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00000-0000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5.9.2.23之規定(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內固定或外固定支架術後),屬九級傷殘之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28頁),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遺留長短腳,經截骨、延骨始達雙肢等長,已與受傷前之肢體長度不同,難謂已因治療而完全回復原狀,而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本院審酌大陸地區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共分十級,其九級傷殘減損勞動能力約10%至20%,復考量原告原從事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並斟酌原告亦認為以13%左右或10至20%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48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以10%為適當。

⒉按大陸地區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鄉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查原告係75年生,現所居住重慶市渝北區為城鎮地區,可支配年人均為人民幣3萬7939元(每月3161.6元),於110年4月27日經認定九級傷殘,業如前述,每月減損之收入為316.2元(計算式:3,161.6×10%=316.2)。原告主張:以108年12月20日為其定殘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前揭說明,以大陸地區上開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自定殘之日起算20年即至128年12月20日,扣除自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5月25日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部分,尚有19年6月又24日可得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結果,原告一次得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人民幣5萬1853.2元【計算式:316.2×1

63.00000000+(316.2×0.8)×(164.00000000-000.00000000)=51,853.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長達2年施行截骨、延骨等破壞身體原有結構後再重建之手術,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不輕。本件被告國中畢業,原在酒吧任職,名下並無資產;原告現年35歲,為大陸地區高等職業學院舞蹈科系畢業、原從事舞者職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原告收入證明、畢業證書及驗證文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07、1

33、330頁、第451至454頁、第437至44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大陸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憑採。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人民幣部分為33萬5680.

4元(計算式:135,513.2+60,000+88,314+51,853.2=335,68

0.4),併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復有外匯收盤匯率可參,應無不合,經換算為142萬6642元(計算式:335,680.4×4.25=1,426,642,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精神慰撫金60萬元、在臺灣地區支出之醫療費13萬2000元 ,共215萬8642元(計算式:1,426,642+600,000+132,000=2,158,64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請求有據部分,加付自109年11月27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515、528之1頁、卷二第30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萬8642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表明目前在監服刑中,僅能以服勞役所得分期清償(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惟就其服勞役所得金額、期數並不明確,原告亦未同意,經斟酌尚無命分期履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項次 項目內容 金額(人民幣) 說明 應計金額 1 109年3月13日微信支付單據號碼00000000yy0000000號收費單據 187.60元 187.60元 2 108年12月17日門診處方 336.76元 與編號10相同 0 3 108年12月2日檢查費發票 2,271.60元 2,271.60元 4 108年12月2日 770元 770元 5 108年9月20日主治醫師門診診察費 30元 與編號11重複 0 6 108年9月20日材料費、放射費 190.36元 與編號11重複 0 7 108年12月17日費用明細(誤載為108年9月20日) 577.12元 577.12元 8 108年12月17日專家門診診察費 50元 與編號7重複 0 9 108年12月17日材料費、放射費 190.40元 與編號7重複 0 10 108年12月17日成藥費 336.80元(應為336.76) 與編號7重複 0 11 108年9月20日費用明細(誤載為108年12月17日) 220.36元 220.36元 12 109年3月13日專家門診診察費 50元 50元 13 109年3月13日材料費、放射費 187.60元 187.60元 14 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 17,089.01元 扣除統籌支付3,928.21元、大額理賠787.26元 12,373.54元 15 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 22,004.31元 扣除統籌支付3,950.29元、大額理賠3,297.85元 14,756.17元 16 1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住院醫療費專用收據 64,398.10元 扣除統籌支付8,421.34元、大額理賠1,506.80元 54,469.96元 17 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8月18日等35次門診 2,513.94元 2,513.94元 18 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 68,404.87元 扣除統籌支付17,544.18元、大額理賠3,725.38元 47,135.31元 合計 179,808.83元 135,513.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