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倪均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複 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繼父【與其母A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結婚,嗣105年11月23日離婚】,明知伊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長期失眠且有憂鬱傾向,學校課業無法正常維持,另與母親關係因而生變,亦無法正常相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每次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150萬元。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自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至遲於104年8月已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是A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應自斯時起算,迄10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已罹於二年時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亦否認拋棄時效利益。倘經本院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時,則以替原告支付3學期學費計9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權行為(其中編號四記載犯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又以拍攝兒童猥褻影片之犯意,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147號(下稱第37147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6號(下稱第126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刑事判決將第126號判決關於101年11月19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認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並改判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駁回其餘上訴。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人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全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第126號卷、第4號刑事卷(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被告則抗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未受有損害。則本件訴訟爭點厥為: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是否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為: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者,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另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而其權利被

侵害為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警訊及108年1月21日偵訊時均陳述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權行為發生後,均有告知其法定代理人A等語(新北地檢署第37147號偵查卷第23、29、30、73頁),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於偵訊時陳述相符(上開偵查卷第74至75頁),堪予採信。是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知悉時起,分別計算,經過二年時效完成。準此,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知悉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即104年8月15日起(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於104年8月14日夜間發生),迄106年8月14日止,二年時效已完成。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一節,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母女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孤身在臺生活,

本屬弱勢族群,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當時因此事與被告離婚,其二人無法取得臺灣身分證,即需離臺,始未提告。被告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176頁)。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即請求權本身及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實現並無妨礙行使之事由存在,而與存於債權人本身個人事由之事實上障礙顯然不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自97年來臺定居,迄104年8月15日知悉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不僅年過四旬(詳細出生年月日見本院限閱卷第87頁),來臺生活已七年,且自述在臺與被告一同從事房仲業(本院卷第73頁),顯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此與初至陌生地域,人地生疏,無法謀生情形迥異,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而言,於104年8月15日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侵權行為時起,顯無妨礙其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原告對被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存在。何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於104年12月4日已取得臺灣身分證,亦於105年12月23日與被告離婚,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及離婚契約公證書影本可參(本院限閱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則其所顧慮需被迫離臺之因素已不存在,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原告此之主張,洵非可取。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9年2月11日本院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支付教育費用為抵銷,及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商和解事宜,顯係默示承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7

6、177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之要約及和解對話中所含之聲明,只要非基於倘和解未成立時,對請求權亦不爭執而生者,通常均非屬於承認。查本院第4號刑事案件於109年2月11日審理中,係被告之辯護人陳述:「...被告於104年間因此事跟A母(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離婚,當下被告有認錯及道歉,並將房子過戶給A母,並繼續繳房貸並支付告訴人的學費,因此A女的法定代理人曾跟被告達成和解,此為訴訟之前所達成的和解,但原審判決確認雙方未曾達成和解,請鈞院就此部分為斟酌。」等語(見本院第4號刑事卷第50頁),僅係辯護被告與原告先前已達成民事和解,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請刑事庭予以審酌,此外,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就已知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曾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商談和解、於109年7月間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商和解事宜,最終兩造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和解磋商時知悉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本院卷第237頁),且無證據證明倘和解未成立時,被告對於請求權不爭執,則所謂和解之要約及和解對話中所含之聲明,均非屬於承認。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⒋綜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自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A知悉時各自起算,以其最後一次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侵權行為係104年8月15日起算,時效於106年8月14日完成。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每次各25萬元,於法無據。㈡關於如附表編號六之行為:

按無損害者,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法原則。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固基於拍攝兒童猥褻影片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置於上開住處浴室內,並開啟錄影功能,欲拍攝原告沐浴過程,惟原告於脫衣前即察覺異狀,將手機錄影功能暫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攝得任何影像,足見原告未受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25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各次給付 精神上損害25萬元,共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表:被告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對原告有下列行為: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一 98年某日 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利用原告於房間內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原告內褲裡撫摸原告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 上開時間之翌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利用原告於房間內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原告內褲裡撫摸原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三 於99年某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利用原告於房間內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原告內褲裡撫摸原告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四 於101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原告附民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6頁) 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利用原告於房間內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隔著原告內褲撫摸原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五 於104年8日14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原告房間,利用原告於房間內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原告內褲裡撫摸原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六 於100年間某日 基於拍攝兒童猥褻影片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置在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錄影功能,欲拍攝原告沐浴過程,惟原告於脫衣前即察覺異狀,而將手機錄影功能暫停,被告始未得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