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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蔡秀英訴訟代理人 葉育昕被 告 陳力安兼訴訟代理人 陳家淇被 告 范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因案執行,已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4年間,加入訴外人施柏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其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把風工作。系爭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揮甲○○、乙○○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取回款項後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甲○○則可分得詐取所得部分成數之金額作為酬勞。甲○○、乙○○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自104年7月8日起,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撥打伊之電話,佯稱伊之身分遭冒用作為申請醫療補助費用,並涉嫌洗錢案件,需解除保單質押借款金錢,並提領存款來做為證物,如不配合即要將伊收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7萬3000元予前來取款之甲○○、乙○○,致受有喪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乙○○為85年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77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以:乙○○僅參與附表編號1、3、7之行為,收取款項計175萬7000元,僅須就此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向警局指認甲○○為詐騙之人,當時原告應知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被告甲○○則以:伊已受刑事判決服刑,原告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過高,且伊無財產,無法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乙○○、甲○○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36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依乙○○於上開刑事程序第二審所陳:詐騙集團成員會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伊聽從甲○○指揮(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59頁);甲○○於同程序所稱:大部分都是伊自己跟上頭聯絡,出發前沒有與乙○○討論,只有伊決定(見刑卷第194頁、第196頁)各等語以觀,顯見乙○○、甲○○係受詐騙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乙○○、甲○○縱非屬同一上、下手關係,仍同屬系爭詐騙集團,且在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甲○○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交辦取款事項後,乙○○亦係聽從甲○○指揮,一同行動。而乙○○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參與詐騙取款之侵權行為,且知悉甲○○係假冒檢察官向原告收款,對於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等節,自有預見,並容任該侵害行為之結果發生,就本件侵權行為與甲○○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乙○○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4至6之活動,其既與甲○○暨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乙○○否認應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負賠償責任,要不可取。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雖謂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向警局指認甲○○為詐騙之人,當時原告應知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乙○○、甲○○能向原告施詐取財,顯因原告不認識其2人,則以原告在警局指認甲○○之事實,要不得推認原告當時已知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指認當日起算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之抗辯為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生事項,連帶債務人間彼此不得援用。原告雖於上開日期指認甲○○,可認當時即知甲○○為侵權行為人,縱認甲○○可據以為時效抗辯,仍屬其個人關係所生事項,乙○○亦無從援用其抗辯。以故,乙○○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六、準此,原告主張受乙○○、甲○○共同詐騙477萬3000元之事實,可以採信。又乙○○為85年出生,丙○○為乙○○之母等節,各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基此可見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既得按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向原告取得受詐款項而不敗露事跡,顯見其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則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乙○○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及丙○○就乙○○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本於債務人明示或法律之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知。丙○○與甲○○之上開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固屬相同,然法無明文且彼等亦無明示負連帶賠償責任,彼等未有明示連帶負責,是其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77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53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乙○○給付義務部分由丙○○負連帶給付義務;暨丙○○與甲○○就其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人 備註 1 104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7萬2000元 甲○○ 乙○○ 甲○○乙○○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各負擔部分侵權行為 2 104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671巷內 65萬8000元 甲○○ 3 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671巷內 63萬5000元 甲○○乙○○ 4 104年7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671巷內 95萬元 甲○○ 5 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73萬元 甲○○ 6 104年7月17日下午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671巷內 67萬8000元 甲○○ 7 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65萬元 乙○○ 合計:477萬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原本主文欄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就前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甲○○、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