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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梅綢被 告 姜禮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接獲不明人物來電,佯稱伊遭詐騙集團當成人頭,必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檢驗無誤後始能歸還,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因此事遭判刑確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願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萊恩」、「清水

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時、地向原告收取款項,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118萬元之行為,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僅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收取原告交付50萬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⒌所示時、地向其收取款項各節,均與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符,其等各自之主張亦乏實據可佐,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確係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09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款項時間 原告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⒈ 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口 38萬元 ⒉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口 32萬元 ⒊ 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與龍川三街口 30萬元 ⒋ 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與龍昌路口 50萬元 ⒌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與龍川三街口 40萬元 合計 19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