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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謝佳霖

謝哲川謝于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劉皓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謝佳霖、謝于靚、謝哲川3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謝佳霖新臺幣(下同)113萬3,333元、謝哲川83萬3,334元、謝于靚8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謝佳霖、謝于靚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謝佳霖請求金額為110萬4,783元、擴張謝于靚請求金額為93萬0,834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謝佳霖另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4,683元,謝于靚則捨棄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金額9萬7,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謝佳霖、謝于靚所為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謝于靚所為部分遲延利息捨棄,其真意則為訴之一部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皓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3線車道之中間車道,行至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伊母親林詠渟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即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林詠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終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謝佳霖受有支出喪葬費用27萬1,3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謝于靚受有支出喪葬費用9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謝哲川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謝佳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謝于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謝哲川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元,被告應分別賠償謝佳霖、謝于靚、謝哲川各110萬4,683元、93萬0,834元、83萬3,33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陳述意旨略以:對於發生車禍事實不否認,伊就上述車禍導致林詠渟死亡過意不去,然伊經濟能力不佳,對於損害賠償無能為力等語。然其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疏未注意外側車道有車輛正直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即貿然從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與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林詠渟所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詠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終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名,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均為林詠渟之子女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1頁)可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本院所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據,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致與林詠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林詠渟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詠渟致死,謝佳霖因而支出喪葬費用27萬1,350元、謝于靚支出喪葬費用9萬7,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1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孝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宜蘭陽明醫院收款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47、49、51、10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均係林詠渟之子女,依法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而謝佳霖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年薪約80萬元,林詠渟生前與其同住;謝于靚為商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生活小康;謝哲川為宜蘭農工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年薪約80萬元;謝佳霖名下有汽車2部;謝于靚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部;謝哲川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宜商學校夜間部肆業,目前擔任餐廳鐵板燒學徒,月薪約2萬5,000元,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所得、經濟地位,及原告3人乃林詠渟子女,其生前與謝佳霖同住,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謝佳霖得請求150萬元,謝于靚、謝哲川各得請求100萬元,應為適當公允。從而,謝佳霖所受損害為喪葬費支出27萬1,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177萬1,350元,謝于靚所受損害為喪葬費支出9萬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09萬7,500元,謝哲川所受損害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明顯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至於林詠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乃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嗣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之嚴重違規行為,林詠渟見狀閃避不及,方發生碰撞之情,已如上述,可見林詠渟當時乃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林詠渟對於車禍發生並無可歸責之處,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是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林詠渟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項定有明文。查謝佳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謝于靚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謝哲川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元之情,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從而,謝佳霖所得請求金額為110萬4,683元(177萬1,350元-66萬6,667元=110萬4,683元),謝于靚得請求金額為43萬0,833元(109萬7,500元-66萬6,667元=43萬0,833元),謝哲川所得請求金額為33萬3,334元(100萬元-66萬6,666元=33萬3,334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既有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謝佳霖、謝哲川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得請求金額110萬4,683元、33萬3,334元全部,謝于靚所得請求金額33萬3,333元(43萬0,833元-9萬7,500元)部分,另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3頁)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林詠渟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死,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謝佳霖110萬4,683元、謝于靚43萬0,833元、謝哲川33萬3,334元,及被告應就謝佳霖、謝哲川請求金額110萬4,683元、33萬3,334元,謝于靚所請求金額33萬3,333元,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得請求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請求遲延利息 1 謝佳霖 110萬4,683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 謝哲川 83萬3,334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 謝于靚 93萬0,834元 其中83萬3,334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二編號 原告 得請求金額 遲延利息 1 謝佳霖 110萬4,683元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謝哲川 33萬3,334元 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謝于靚 43萬0,833元 其中33萬3,333元部分,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