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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曾維智(即劉祐任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即劉祐任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展越

龔嘉億張家榮

蔡書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楊展越、張家榮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龔嘉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蔡書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嘉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龔嘉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龔嘉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嘉億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為劉祐任,其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死亡時之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按劉祐任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父劉維仁、母吳姿蓉、弟劉吉庭、祖父劉義雄4人均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9年3月9日桃院祥家豪109年度司繼字第56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又劉祐任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母劉曾保妹係於108年11月8日死亡,其外祖父吳利男、外祖母吳林銖則於劉祐任死亡前之108年3月21日、91年2月17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卷第31頁背面、3

2、60頁;桃園地院109年度民參字第31號卷第21、22頁)。雖劉曾保妹於劉維仁、吳姿蓉、劉吉庭3人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劉祐任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當然為劉祐任之法定繼承人,則劉曾保妹之繼承人即其子曾維智、劉維仁2人於劉曾保妹嗣後死亡時,即再轉繼承取得對於劉祐任之繼承權。從而,本件曾維智、劉維仁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下依序稱楊展越、

龔嘉億、張家榮、蔡書為)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劉祐任所駕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待劉祐任停妥車輛走向電梯時,由楊展越持西瓜刀1把、龔嘉億持橘色塑膠棍1支、蔡書為持棒球棍1支,與張家榮一同下車追打劉祐任,過程中劉祐任遭張家榮推倒在地,楊展越即以西瓜刀揮砍劉祐任,蔡書為見狀驚慌返回車內,且張家榮徒手推倒劉祐任後即在旁防堵劉祐任逃離,楊展越則以西瓜刀持續朝劉祐任四肢揮砍10餘次,龔嘉億以橘色塑膠棍持續毆擊劉祐任之頭、肩、手、背部10餘次,並以腳踩、踢劉祐任之頭、背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事件),致劉祐任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切割傷口、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併切割傷口、右側胸部切割傷口、左手第2指末段指節創傷性截肢、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7條肌腱斷裂及4條肌肉斷裂、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右手第2指伸指肌腱及近側指節關節囊破裂、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切割傷併異物、左小腿切割傷併異物、左前臂切割傷併異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劉祐任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507元、看護費用42萬4,000元、交通費用8萬2,000元、薪資損失24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㈡龔嘉億完成系爭傷害行為,於返回車上時,見劉祐任所有之

黑色長夾(下爭系爭皮夾,內有現金5萬6,000元、劉祐任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掉落在地,竟竊取系爭皮夾內之上開款項等情。

㈢劉祐任已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伊為劉祐任之繼承人,得基

於繼承關係,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合計584萬3,507元(計算式:92,507元+424,000元+82,000元+245,000元+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開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龔嘉億給付5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起訴事實㈠部分:⒈經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3年,蔡書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7至

28、395至39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祐任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78、88、242、278頁;刑案一審卷二第85至9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卷第456頁),核與被害人劉祐任、案發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曾宗輝於刑案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784號卷〈下稱24784偵卷〉第34、35頁;刑案一審卷二第72至7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比對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申請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ETC通行紀錄列印資料、國道一號收費站區拍攝照片、行車路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7至41、43至51、53至63、65至67、69、85、87、88、95頁;24784偵卷一第62、64至66、69、70至104頁;24784號偵卷二第5至73、119至211、527至533;刑案一審卷一第340之3、362至365、373至414頁;附民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195至2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劉祐任確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共同對劉祐任為系爭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對劉祐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由原告繼承之金額若干?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祐任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507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6、29至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劉祐任此部分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劉祐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主張:劉祐任於106年8月1日受傷後至107年2月底止,

需親屬全日看護照料,依我國看護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合計4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八月份之31日+九月份之30日+十月份之31日+十一月份之30日+十二月份之31日+一月份之31日+二月份之28日〉)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以110年1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0484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8日函文)覆稱:病人劉祐任自受傷後起算3個月需人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並參酌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四肢受有外傷、骨折、肌腱、肌肉及神經斷裂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57、259頁),顯見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影響甚鉅,足認劉祐任自系爭事件事發時起算3個月期間(即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尚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劉祐任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參以劉祐任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請親人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然依上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劉祐任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主張本國看護工之平均日薪為2,000元,核與本地市場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準此,劉祐任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八月份之31日+九月份之30日+十月份之31日〉=9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祐任於受傷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應由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合計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車資證明單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8至60頁)。觀之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遍及其四肢,並受有左側脛骨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腿部傷害,是原告主張劉祐任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此部分支出屬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等情,應屬可採。然查,劉祐任於事發後之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之事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系爭110年1月28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73頁),則原告所提出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共13趟)車資2萬6,000元之證明單,其中有關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2趟)之金額合計2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26,000÷13趟×12趟),該期間劉祐任既在住院中,顯然均非劉祐任於系爭傷害後前往醫院就醫或復健之必要支出甚明,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106年8月13日出院當日計程車資2,000元,則屬必要。從而,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交通費用合計為5萬8,000元(計算式:82,000元-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祐任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長達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4萬5,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7個月)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即劉祐任之父劉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祐任在伊開設之車行上班,月薪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顯見原告就劉祐任於事發前之月薪數額,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此部分主張劉祐任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事發前每月薪資部分,自難採信。本院參酌劉祐任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及系爭110年1月28日函文所載劉祐任自受傷後起算3個月需人半日看護之情形,認劉祐任於事發後3個月期間應無法工作;又劉祐任於事發生時之職業為服務業(見24784偵卷一第28頁),且依劉祐任於106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亦與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相當(計算式:252,000元÷12月=21,000元),是認以劉祐任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即106年度為2萬1,009元(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勞動部網頁資料),作為劉祐任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準此,劉祐任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萬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個月=63,027元),則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劉祐任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8

月1至13日及106年9月14至18日期間二度住院治療,並進行左手第2指末端指節截肢,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系爭110年1月28日函文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95至269、273頁),足見劉祐任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基於劉祐任起訴後之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劉祐任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於

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8萬元、26萬4,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萬元;被告楊展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於

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龔嘉億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台汽車;被告張家榮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28萬餘元,名下有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1,000元;被告蔡書為為國中畢業,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24784偵卷一第8、13、18、23頁;本院卷第347至386頁),並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劉祐任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基於劉祐任起訴後之繼承關係,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⑹綜上,劉祐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萬5,53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2,507元+看護費用9萬2,000元+交通費用5萬8,000元+薪資損失6萬3,02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劉祐任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而上開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劉祐任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得由原告繼承之,並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應屬可取。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查原告主張龔嘉億於系爭事件現場,竊取劉祐任所有系爭皮夾內之現金5萬6,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認定龔嘉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1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7至28頁);又龔嘉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龔嘉億賠償5萬6,000元,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劉祐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8日依序送達被告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蔡書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至64頁),則其請求楊展越、張家榮均自107年10月9日起,龔嘉億自同年月10日起,蔡書為自同年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劉祐任起訴後之繼承關係,就起訴事實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534元,及楊展越、張家榮均自107年10月9日起,龔嘉億自同年月10日起,蔡書為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龔嘉億給付5萬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